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聲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28 日
- 法官江宗祐
- 法定代理人寗珍珠
- 原告楊順雯
- 被告皇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楊順雯 代 理 人 莊振農律師 林惠敏律師 周家偉律師 相 對 人 皇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寗珍珠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參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111年度北重訴字第8號、112年度重上字第402號判決確定,並分別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44,659元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16%,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反訴訴訟費用82,873元由反訴原告(即相對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原判決關於...㈢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 分外)均廢棄」、「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皇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82%,餘由楊順雯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楊順雯負擔1%,餘由皇石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皇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41%,餘由楊順雯負擔」,此經本院調取前揭卷宗核閱屬實。故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民 事 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書記官 高秋芬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 (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本訴) 44,659元 由聲請人預繳。 第一審裁判費 (反訴) 82,873元 由相對人預繳。 第二審裁判費 134,556元 由相對人預繳。 第二審裁判費 (附帶上訴) 54,960元 由聲請人預繳。 合 計 317,048元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82%,餘由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負擔1%,餘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41%,餘由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負擔。 說明: 一、第一審判決訴訟費用確定部分: 第一審訴訟費用本訴部分44,659元、反訴部分82,873元,共計127,532元。第一審判決諭知訴訟費用本訴部分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16%,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即相對人)負擔。聲請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此部分聲請人應負擔訴訟費用37,514元(計算式:44,659元×84%=37,513.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業於第一審確定,其餘90,018元部分(計算式:127,532元-37,514元=90,018元)尚未確定。 二、第二審諭知訴訟費用部分: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82%,餘由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負擔1%,餘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41%,餘由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負擔。故此部分相對人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229,559元(計算式:【90,018元×82%】+【134,556元×99%】+【54,960元×41%】=229,55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49,975元(計算式:【90,018元×18%】+【134,556元×1%】+【54,960元×59%】=49,97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從而,本件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合計為87,489元(計算式:37,514元+49,975元=87,489元),相對人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經扣除其已預納部分,則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應為12,130元(計算式:229,559元-82,873元-134,556元=12,1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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