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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1140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23 日

法官江宗祐

原告
陽明不動產事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政雄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凱翔律師
被告
全國不動產經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惠芳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確認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4576號民事裁定,命原告共同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之本票票據請求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持114年度司票字第4576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核其就訴之聲明第1、2項之訴訟利益同一,揆諸前揭規定,無併計價額之必要。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51,61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利息計算至原告起訴日前1日即民國114年4月23日止),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60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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