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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1228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04 日

法官羅富美

原告
新華國泰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守禮
被告
李聚源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併算起訴前利息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90,963,626元(計算式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10,96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臺北簡易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法 官 羅富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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