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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補字第12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30 日
  • 法官
    江宗祐

  • 原告
    林敬翔
  • 被告
    蔡孟臻即嚴師傅傳統整復推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1248號 原 告 林敬翔 訴訟代理人 郭力菁律師 被 告 蔡孟臻即嚴師傅傳統整復推拿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31日所簽發、票號WG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本票之原本返還原告」,核其就訴之聲明第1、2項之訴訟利益同一,揆諸前揭規定,無併計價額之必要。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05,30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利息計算至原告起訴 日前1日即114年5月4日止),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23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高秋芬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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