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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133號

遷讓房屋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17 日

法官林振芳

原告
張富連
被告
黃郁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4,76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亦有明定。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遷讓房屋事件,其聲明為請求判令被告將房屋遷讓交還原告,因原告未表明房屋之交易價額,依上述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本件房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156萬元(計算式:每月租金2萬元×12月÷10%=24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7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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