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1531號
- 原告
- 全欣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添勝間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具狀提出蓋有原告公司大小章之起訴狀正本與繕本到院,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7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4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未據原告繳納;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記載其法定代理人,亦無於起訴狀蓋用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印章。是原告起訴程式有以上欠缺並可以補正,爰定期間命原告補正之,逾期如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