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補字第16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26 日
- 法官陳逸倫
- 當事人榮景環保股份有限公司、鄔保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1609號 原 告 榮景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天銘 被 告 鄔保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22,19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951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如逾期不為補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書記官 馬正道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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