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補字第18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23 日
- 法官郭美杏
- 法定代理人陳平綸、謝明秀
- 原告中德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富康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1834號 原 告 中德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平綸 被 告 富康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明秀 上列兩造間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5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4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書 記 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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