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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1863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郭美杏

原告
威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待查間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姓名、住居所,及最新戶籍謄本(含記事欄),暨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又按訴狀應表明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及訴訟標的,並應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或營業所及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77條、第116條第1項及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之起訴狀上被告姓名僅記載「待查」,而未明確記載被告之姓名、年籍、身分證字號、住居所或送達地址等足以具體特定當事人之事項,是原告起訴並不足以具體特定當事人,且原告並未繳納裁判費,起訴程式尚有不備。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289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臺北簡易庭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法   官 郭美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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