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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2248號

確認契約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2 日

法官蕭如儀

原 告
林秀香
訴訟代理人
黃信懷
李恩喆
被 告
國寶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順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按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聲明請求確認契約書編號:0000000000,原告對被告的契約關係全部存在,核其請求與人格權、身分權之非財產權無關,應屬因財產權涉訟,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其依上開契約所繳納之款項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9萬7,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用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如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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