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2409號
- 原告
-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慶章
- 訴訟代理人
- 周芠薈
- 被告
- 建盈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陳盈畇(原名:陳盈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聲明請求:㈠被告建盈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應將如附表所示之物返還原告。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2,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又原告於起訴狀內陳明如附表所示之物之價額為2萬9,823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9萬2,263元(計算式:29,823元+62,440元=92,26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品名 廠牌/機型 數量 數位彩色影印機 RICOH/M-RC-MPC2003SP 1 MPC4系列鐵桌 KE/S-KE-MPC4TAB 1 MP C3503SP傳真單元 RICOH/S-RC-FIFC3503 1 MPC5503SP系列送稿機 RICOH/S-RC-DF3090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