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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2409號

返還租賃物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2 日

法官蕭如儀

原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訴訟代理人
周芠薈
被告
建盈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陳盈畇(原名:陳盈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聲明請求:㈠被告建盈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應將如附表所示之物返還原告。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2,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又原告於起訴狀內陳明如附表所示之物之價額為2萬9,823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9萬2,263元(計算式:29,823元+62,440元=92,26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如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品名 廠牌/機型 數量 數位彩色影印機 RICOH/M-RC-MPC2003SP 1       MPC4系列鐵桌 KE/S-KE-MPC4TAB 1 MP C3503SP傳真單元 RICOH/S-RC-FIFC3503 1 MPC5503SP系列送稿機 RICOH/S-RC-DF3090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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