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補字第25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23 日
- 法官李宜娟
- 法定代理人陳采憶、黃富承
- 原告誠采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億美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2510號 原 告 誠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采憶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 傅紀勳 被 告 億美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富承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 樓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4,9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或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9,9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8月1日起至115年10月3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4,995元。原告並於起訴狀末頁陳明:上開㈠、㈡聲明為 擇一有利之勝訴判決等語。依其起訴狀之真意應具有選擇之關係,僅擇一計算訴訟標的金額,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94,90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法 官 李宜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書記官 沈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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