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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267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06 日

法官戴于茜

原告
遠景多媒體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邱文蘭
被告
群輝商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係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起訴,應適用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應併算所附帶請求之孳息及違約金,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836,103元(含本票債權本金6,711,075元,加計自113年9月6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1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計算式詳如附表,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繳第一審裁判費81,528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81,528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至於命補繳裁判
費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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