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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補字第27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03 日
  • 法官
    蕭如儀
  • 法定代理人
    李俊毅

  • 原告
    旺富交通有限公司法人孫衍中
  • 被告
    吳宗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2724號 原 告 旺富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毅 訴訟代理人 白冠傑 原 告 孫衍中 被 告 吳宗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分別向本院繳納如附表「裁判費」欄所示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旺富交通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7萬5,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孫衍中11萬0,7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是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分別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各應徵如附表「裁判費」欄所示之第一審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 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書記官 黃進傑 附表: 原告 請求金額(新臺幣) 裁判費(新臺幣) 旺富交通有限公司 7萬5,600元 1,500元 孫衍中 11萬0,796元 1,7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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