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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2750號

返還租賃物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09 日

法官邱于真

原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原告
金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震聲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欣儀

黃勝暉

周芠薈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鴻義即利川工程行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返還KONICA MINOLTA M-C227數位機,該數位機起訴時價值為新臺幣(下同)37,979元,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第3項分別請求101,979元及利息、16,000元及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55,958元(計算式:37,979元+101,979元+16,000元=155,958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28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于真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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