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2750號
- 原告
-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慶章
- 原告
- 金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震聲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欣儀
黃勝暉
周芠薈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鴻義即利川工程行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返還KONICA MINOLTA M-C227數位機,該數位機起訴時價值為新臺幣(下同)37,979元,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第3項分別請求101,979元及利息、16,000元及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55,958元(計算式:37,979元+101,979元+16,000元=155,958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28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