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補字第28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26 日
- 法官江宗祐
- 法定代理人李建成、林鎮業
- 當事人兆基屋管股份有限公司、幸福空間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2825號 原 告 兆基屋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建成 訴訟代理人 韓智宇律師 被 告 幸福空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鎮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此觀諸民國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正理由即明。查本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51,070元,及其中822,085元自114年9月1日起、及其中3,628,98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等語,原告請求4,451,070元,加計其中822,085元部分之利息至原告起訴之日即114年11月3日為7,207元(計算式詳 如附表所示)後,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4,458,277元(計算 式:4,451,070+7,207=4,458,277),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3,682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書記官 高秋芬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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