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2839號
- 原告
- 林定國
- 原告
- 林家樂
- 原告
- 王淑惠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洪嘉祥律師
- 被告
- 天實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林宇宏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周念暉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暉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按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21,124,938元,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16,444元;惟原告如能查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0號1-4樓(含地下室、頂樓加蓋)房屋之交易現值或經有鑑定資格之鑑價公司所為之鑑價資料,且該交易現值或鑑價資料較附表第1項所示價額為低者,則應以該交易現值或鑑價資料為請求遷讓房屋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加計金錢請求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1,576,218元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裁判費。如逾期未為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則為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明定。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則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同項但書所明定。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聲明:1.被告天實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0號1-4樓(含地下室、頂樓加蓋)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65,3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連帶自民國114年9月10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2,906元及按日給付原告10,860元。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1,124,938元(計算式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6,444元。惟原告如能查報系爭房屋之交易現值或鑑價資料,且較本院所核定價額為低者,則應以該交易現值或鑑價資料為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加計金錢請求部分之標的金額1,576,218元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自行計算並補繳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為補繳,即駁回本件之訴,特此裁定。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方式: 1.訴之聲明第1項關於請求遷讓返還房屋部分:19,548,720元( 計算式:起訴時月租162,906元×12月÷10%=19,548,720元,即 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房屋 價值)。 2.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給付租金1,565,358元部分,係請求起訴前 之租金,價額應予併算。 3.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按月賠償162,906元及按日賠償10,860元, 就114年9月10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9月10日止部分,係請 求起訴前之損害賠償,價額應以10,860元計之(計算式:10,8 60x1日=10,860元,按月賠償部分,因未滿一月,不予計算) 。後續部分為起訴後之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 4.以上合計21,124,938元(計算式:19,548,720+1,565,358+10, 860=21,124,93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