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600號
- 原告
- 李承哲
- 被告
- 汎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賴信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費用等事件,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請求法院宣告本合約無效。二、請求退還扣除已使用課堂數後,依比例退還費用。三、請求因被告故意所至之損害賠償金額新臺幣(下同)455,760元」。就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原告主張其於使用21堂點數後認不適合自己而欲終止合約,並請求被告將溢繳費用退款(即後述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然被告僅同意退回50%之款項,是主張合約有違反消費者保護法規定之情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退還之金額,為91,152元減去原告已使用21堂課價值之7,657元後之83,495元;聲明第三項之請求則均屬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之懲罰性賠償金。而原告訴請聲明第一項之目的暨為向被告請求退還聲明第二項之費用,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39,255元(計算式:83,495元+455,760元=539,255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5,840 元(本件民事起訴狀係於民國113年11月7日提出到院,故應依114年1月1日施行「前」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為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如不服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至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