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701號
- 原告
- 客偲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梁耀文
上列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真實姓名、年籍、身份證字號、正確送達住址及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陸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訴訟。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9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查原告向本院提出民事起訴狀,僅記載被告「蝦皮帳號sam820303」,並未記載被告之姓名、年齡(含身分證字號)、住居所等任何資料,無法確認原告欲起訴之被告之真實身分及年籍資料為何,致本院無從確定被告之當事人能力。原告雖記載請法院調查被告正確身分證字號及戶籍地址,然並未表明究竟聲請本院應如何進行調查,故本院無法進一步進行查詢,無法確認被告之真實身分究竟為何人,是原告之起訴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如未補正,即駁回此訴訟。
三、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自民國114年1月26日起至實際取回貨物或本件程序(含後續訴訟)終結之日止,按每日新臺幣(下同)500元支付保管及倉庫費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224元,及自114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原告事實及理由欄記載,可知原告第1項聲明係請求保管及倉庫費用之損害,故第1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部分,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2年、2年6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兩造間本案訴訟審理之期限約需5年,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912,500元(500元×365日×5年);又原告第2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核定為5,250元(計算式詳附表,利息計算至起訴日前1日)。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917,750元(912,500元+5,250元),並以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2,16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並補繳裁判費12,160元,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