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補字第7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06 日
- 法官江宗祐
- 法定代理人陳柏龍
- 原告市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品悅表演企業社即胡家輝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714號 原 告 市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柏龍 訴訟代理人 張馨予 被 告 品悅表演企業社即胡家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 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00巷00號2樓之房屋辦理遷出登記。二、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2,9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辦理遷出登記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150元,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該2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而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將址設上開房屋之公司登記遷出,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屬因財產權而起訴,而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被告等將其公司自上開房屋辦理遷出登記可得受之客觀利益定之,是原告應具狀陳報其客觀利益為何(即被告遷出登記之客觀利益為何),如未能陳報客觀利益,則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 正上述客觀利益(並附相關證明),加計聲明第2項之12,900元 後,並依其補正之利益數額補繳裁判費;如未能陳報,則聲明第1項應以165萬元定之,加計聲明第2項之12,900元後,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62,9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1,039元, 原告應於上述期限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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