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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929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15 日

法官趙子榮

原告
游翊楷
被告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肆佰壹拾元,逾期未繳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112年5月19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16萬3200元,利息按年息16%計算,到期日114年1月23日之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5758號民事裁定應予撤銷等語。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萬806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1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16萬3200元) 1 利息 16萬3200元 114年1月24日 114年4月1日 (68/365) 16% 4864.7元  小計       4864.7元 合計        16萬806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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