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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938號

返還墊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16 日

法官江宗祐

原告
柯佩杏

上列原告與被告彭彥鳴(奇技邦舞蹈補習班負責人)、李佩娟(飛夢創藝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間請求返還墊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二項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並加計訴之聲明第一項之新臺幣參萬貳仟零捌拾柒元後,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補繳本件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該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返還墊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據原告民事起訴狀聲明記載「一、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0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請求判決被告不得要求原告支付任何演出費用,並確認原告無需負擔該費用」,惟前開第2項聲明,並非具體明確,且不適於強制執行,是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不完整,致本院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堪認起訴不合程式。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該部分之聲明,再加計訴之聲明第1項之32,087元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本件裁判費,逾期如有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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