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999號
- 原告
- 李承哲
- 被告
- 汎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賴信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稱之合約,並補正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退還之金額,如未逾新臺幣91,152元者,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7,35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該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之訴之聲明為①請求法院宣告本合約無效;②請求扣除已使用課程後依比例退還費用,共購買250堂課,使用21堂共新臺幣(下同)7,657元,溢繳款項應全數退還;③請求被告賠償455,760元等語,其中聲明第1項所稱之合約,未據原告提出該合約影本,而事實及理由欄記載合約總金額為91,152元,扣除7,657元,為83,495元,若訴訟當下未超過此金額,則以當月份費用為主等語,致其聲明第2項請求之金額不明,然此與聲明第1項互相競合,是第1、2項聲明於第2項聲明未超過91,152元者,與聲明第3項合併計算金額共546,912元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350元,未據原告繳納,本件起訴程式尚有欠缺,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