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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醫簡字第1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0 日

法官羅富美

原告
劉孝永
被告
邱浚彥
訴訟代理人
楊岡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及聲明均引用兩造之書狀及本件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二、得心證之理由要領: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侵權行為,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35號判例、19年上字第363號判例、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3年8月14日接受由被告施行切眉及眼袋切除手術,手術後左眉毛1/2消失、左眼皮由雙眼皮變成多眼皮、右眼袋仍有2公分突出脂肪,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30萬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但被告否認原告對被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被告既否認有侵權行為,並否認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應就其主張被告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受有損害、損害與侵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查,觀諸原告提出之115年6月8日照片顯示其左眉毛完整,並無原告所主張左眉毛1/2消失之情形(見本院卷第59頁),且原告自陳並無於手術前拍攝眼睛部分近照之照片可提出(見本院卷第86頁),尚難認被告於113年8月14日施行之醫療行為有何不符合醫療常規之情形,亦難認被告之醫療行為有造成原告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原告復未就其主張被告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受有損害、損害與侵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有利於己之事實,確切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尚無足憑取,難認被告成立侵權行為,應認原告對被告並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損害30萬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共計40萬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原告繳納合計 5,400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法 官 羅富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戴子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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