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金小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27 日
- 法官葉藍鸚
- 法定代理人張桂挺、王勤
- 原告陳主偉
- 被告魏伯倫、歐司瑪再生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金小字第1號 原 告 陳主偉 被 告 魏伯倫 歐司瑪再生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清算人即 法定代理人 張桂挺 清算人即 法定代理人 王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03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中華民國114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歐司瑪再生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張桂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桂挺、魏伯倫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股份有限公司 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亦有明文,是若 股份有限公司未選任清算人時,則應以其董事為法定清算人。本件被告歐司瑪再生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司瑪 公司)經臺北市政府於民國114年2月12日府產業商字第1143601180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有被告歐司瑪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限閱卷),依上開規定,被告歐司瑪公司應以全體董事即張桂挺、王勤為清算人,並於本件訴訟中應以張桂挺、王勤為其法定代理人。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陳文熙係被告歐司瑪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總經理,為全權處理該公司業務及投資之業務經理人),被 告張桂挺應陳文熙之邀而擔任被告歐司瑪公司之董事長,並於110年2月起將其個人印章交付陳文熙,全權授權陳文熙以其名義、印章處理歐司瑪公司事務,被告張桂挺雖非歐司瑪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未直接參與合作、買賣被告歐司瑪公司股票之過程,然其曾因參與部分被告歐司瑪公司事務,知悉被告歐司瑪公司係欲從事熱裂解技術之發展,且被告歐司瑪公司之財務狀況窘迫,短期內不可能獲得上億元之營收、興櫃或上市,股票亦無高額流通價值,復知悉陳文熙欲引入外部投資人須發行股票,乃應陳文熙之要求,於111年3月30日至板信商業銀行(下稱板信銀行)申請簽證使被告歐司瑪公司得以發行共256張之實體股票,日後亦曾在辦公室內聽 聞陳文熙等討論公司缺錢欲販售公司股票之事宜,甚至親自接獲地下盤商話務人員,撥打電話推銷購買被告歐司瑪公司股票,清楚知悉陳文熙已將被告歐司瑪公司股票透過地下盤商在市場上流通、必有投資人遭受詐欺,卻仍因與陳文熙有過往情誼及為獲取陳文熙許諾日後成功所給予之金錢,基於幫助非法出售有價證券及詐偽買賣有價證券之犯意,繼續擔任被告歐司瑪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持續授權陳文熙使用其名義、印章處理被告歐司瑪公司之事務(包含分割、移轉股票),以此方式對陳文熙等非法出售有價證券及詐偽買賣有價證券之行為施以助力;被告魏伯倫知悉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經營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或行紀、居間、代理等證券業務,卻為取得報酬,至遲自111年4月間起,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小龍」、LINE暱稱「沈志豪」之人,共同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聯絡,依「小龍」指示成立史騰資本物流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 號2樓,負責人魏伯倫,下稱史騰公司),以供「小龍」以 上開公司名義製作委託書予投資人,聲稱投資股款將由史騰公司代為辦理股款交付、股票交割與過戶事宜,並提供台新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名義人為魏伯倫)之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供作非法經營證券業務時投資人匯入股款 之收款帳戶使用,嗣被告魏伯倫依LINE群組內「小龍」、「吳佳潔」、「Cn」之指示至銀行臨櫃或持提款卡提領系爭帳戶之股款,被告魏伯倫另有提供國民身分證予「小龍」作為地下盤商中轉歐司瑪公司之人頭受讓人及出賣人使用,被告魏伯倫以上開方式與「小龍」、「吳佳潔」、「Cn」、高偉懌等人共同非法經營證券業務;嗣被告歐司瑪公司官網、新聞稿內容稱被告歐司瑪公司之熱裂解技術可將廢輪胎、橡膠、塑料、機油等無法分解之廢棄物轉換為再生油品,進而發電再生能源(俗稱綠電),並宣揚被告歐司瑪公司擁有證照、企業大廠合約、設廠進度及未來營收可期、每年營收數億元,且將即將上市或興櫃等不實訊息,供旗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地下盤商話務人員用作包裝、行銷被告歐司瑪公司假象、哄抬股價之素材,更於111年4月間依上開不實資訊製作「投資評估報告書」(下稱系爭投評報告),記載「歐司瑪綠電之王」、「歐司瑪綠電供應給各大晶圓代工廠」、「歐司瑪超前部署 迎接新綠色億元商機 企業用電大戶都須要歐司瑪綠電」、「國際大單的入場券!再生能源憑證」、「歐司瑪再生能源科技 企業合作大廠」、「歐司瑪再生能源已 打入國有企業、台積電供應鏈」、「Osema的專利、執照、 合約」(油品販售登記證、廢料再利用證照、廢棄物清運許可證照等)、「歐司瑪為全台前三擁有石油輸出資格廠商」、「歐司瑪公司獲利模式:【廢棄物處理收入】預計0000-0000營收3.5-5.4億;【油品收入】預計0000-0000營收12-19.1億;【發電收入】預計0000-0000營收8.2-15.3億;【碳 黑收入】預計0000-0000營收12.1-15.3億;【再生能源憑證】預計0000-0000營收5.25-10.95億」、「歐司瑪沒有營業 成本,每一個環節都在賺錢,毛利無限大」、「歐司瑪公司預計未來擴廠計畫;2022臺灣2個、美國1個;2023臺灣8個 、美國3個、歐洲1個、中東1個」、「蘋果供應鏈想接到國 際訂單,一定要使用歐司瑪綠電」、「歐司瑪煉油技術世界第一,石油輸入、輸出是除了中油、台塑以外的第3家」、 「預計2023年申請興櫃」、「預計歷史高價突破400元」, 並張貼台積電、台電、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化)、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泥)、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米其林、羅門哈斯、雀巢等公司標誌,以諸多誇大、虛偽不實內容,營造被告歐司瑪公司營運情形良好、獲利甚鉅、前景可期之假象,再由地下盤商之話務人員,自稱為投資行銷人員,撥打電話、傳送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訊息或寄送系爭投評報告,對外向不特定投資人推銷被告歐司瑪公司股票,原告因受到訴外人華鑫開發投資有限公司「林彥君」、LINE暱稱「投資理財專員Ken」 之介紹而陷於錯誤,認被告歐司瑪公司有眾多合約、證照,營運及獲利可期、股票確具可觀投資價值,於112年1月12日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50,000元、36,000元至系爭帳戶,用於向地下盤商購買被告歐司瑪公司股票1,000股之股款,被 告魏伯倫將原告轉帳之款項提領予「小龍」,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本文、第185條、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86,00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歐司瑪公司、張桂挺應連帶給付原告8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張桂挺、魏伯倫應連帶給付原告8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2項被告其中一人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其餘被告 就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張桂挺提出書狀辯以:被告僅為被告歐司瑪公司掛名負責人,無實際參與業務之經營,對地下盤商之合作一無所知,更未收取任何投資人款項,對原告投資所受之損害不具有因果關係,難以認定有何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刑事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有違誤,被告已提起上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本文、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參照)。且侵權行為 法,旨在填補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至行為人有無或自何處獲得不法利益,在所不問。又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為民法第28條所明定。準此,倘法人就其董事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構成共同侵權行為,須依民法第28條規定連帶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15 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遭不詳人士詐騙而於112年1月12日分別轉帳50,000元、36,000元,合計86,000元至系爭帳戶,用以購買被告歐司瑪公司股票1,000股等情,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第25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張桂挺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犯罪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之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3年8月;被告魏伯倫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魏伯倫 部分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20萬元,以及向檢察官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有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1337號併辦意旨書、轉帳明細(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035號卷第13-19頁,下稱 附民卷)、系爭刑事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130-131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判決之電子卷宗核閱無誤,堪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㈢本件被告張桂挺、魏伯倫依其個人擔任之職務,共同參與詐偽買賣被告歐司瑪公司股票之行為,均屬原告因而無法取回投資款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被告張桂挺、魏伯倫之行為分別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8條第1項、第20條、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之行為,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與原告所受損害,有 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張桂挺、魏伯倫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負共同侵權行 為責任,洵堪認定;又被告張桂挺應就原告所受前揭投資款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已如前述,被告張桂挺既為被告歐司瑪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歐司瑪公司依民法第28條規定,當應就原告所受前揭投資款損害與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張桂挺負連帶賠償責任,同堪認定。 ㈣至被告張桂挺辯稱其僅為被告歐司瑪公司掛名負責人,無實際參與業務之經營,對地下盤商之合作一無所知,更未收取任何投資人款項,對原告投資所受之損害不具有因果關係,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被告張桂挺並非單純之人頭,其除會至公司之南京東路、青島東路、內湖等辦公室,亦會經陳文熙告知而知悉公司部分事務,此情除有被告歐司瑪公司之員工黃筑佩(任職在青島東路辦公室)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張桂挺會不定期進辦公室,公司內有張桂挺的章,就是公司大小章一起放,陳文熙指示我蓋章時,我會自己去蓋公司的大小章在文件上,如果張桂挺在場的話,我會多少跟他說一聲,基本上就是告知,但我不確定每個蓋章的時間他到底在不在,張桂挺會表示知道了的意思,偶爾會看文件的內容」、王凱(任職在南京東路辦公室)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張桂挺印象中是公司負責人,他比較少來,我都叫他張董。過年時原本張桂挺說要從美國一人帶一支iPhone回來給員工當年終,我認知是張桂挺是負責人,用董事長身分去發年終」以外,亦據張桂挺自承:「需要有人充場面的場合,會叫我或王勤等人出席」、「目前歐司瑪公司營運是虧損巨大,主要發展回收廢輪胎產生生質柴油來發電,再賣電給電力公司」、「陳文熙跟我講歐司瑪公司有跟士緯科技合作」、「我在士緯公司基隆工廠見過王小南」、「臺灣的部分是他們有事情需要我幫忙時,我就會去幫忙」等語明確。此外,張桂挺於認識王小南、士緯公司後,曾以歐司瑪公司名義介紹廠商至士緯公司洽談碳黑事宜,並攜帶合作備忘錄(MOU)到場,亦曾與美國特斯拉接洽發電事宜,更 曾代表歐司瑪公司至美國參訪充電樁和儲能櫃之可能合作對象,並與另一名歐司瑪公司員工曾瑞凡在多個LINE群組內討論相關事宜,更會以歐司瑪公司有業務之名義,對外向張福得借款,要求張福得至公司看資料(陳文熙與張福得之通聯譯文中,張福得稱「你看LINE一下,前幾天Eric(即張桂挺)說要借25萬元,現在降下來要24萬元」、「我不會再給他錢了,你也想辦法把我從歐司瑪除名,把我的名子去掉,我們脫離關係,他才不會又找我麻煩,整天到晚說我是監察人,所以我可以去公司看資料,有業務要給他錢」),甚至對熱裂解技術所有瞭解,在辭任董事長後,仍傳訊息要求黃筑佩「在離職之前,請幫我把熱裂解的所有技術方面的文件和資料都弄一份給我」、「說不定以後我會用到於美國」、「反正有什麼就烤貝什麼唄」等語,由上可知,被告張桂挺於案發期間,雖係應陳文熙之邀而擔任被告歐司瑪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然並非純然、獨立於公司外部之人頭,反而常至歐司瑪公司辦公室,且出沒地點非僅一個辦公室,亦會以董事長身分自居並參與部分公司事務,對於被告歐司瑪公司之營運狀況、經營事宜仍有部分參與、瞭解,有系爭刑事判決可考(見本院卷第80-81頁),故被告張桂挺空言抗辯僅係被告 歐司瑪公司之掛名負責人,無實際參與業務之經營,刑事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有誤云云,顯不足採。 ㈤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歐司瑪公司、張桂挺連帶賠償86,000元,洵屬有據;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張 桂挺、魏伯倫連帶賠償86,000元,亦洵屬有據。 ㈥復按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單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負其債務,因其中一債務之履行,他債務亦同歸消滅者而言。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查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歐司瑪公司、張桂挺連帶賠償86,000元;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 規定,請求被告張桂挺、魏伯倫連帶賠償86,000元,被告歐司瑪公司、張桂挺所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與被告張桂挺、魏伯倫所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係本於各別發生之原因,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惟二者客觀上具有同一目的,揆諸前開說明,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準此,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即同免給付義務。 ㈦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7日(見附民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㈠被告被告歐司瑪公司、張桂挺應連帶給付原告86,000元,及自11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張桂挺、魏伯倫應給付原告86,000元,及自11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2項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全部 或一部給付,其餘被告就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與被告張桂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第91條第3項。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 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書記官 陳怡如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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