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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金小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1 日
  • 法官
    徐千惠

  • 原告
    廖振塏
  • 被告
    張桂挺黃筑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金小字第14號 原 告 廖振塏(廖威棋) 被 告 張桂挺 黃筑佩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金 重訴字第10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426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㈠被告張桂挺、黃筑佩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本件引用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下稱系爭刑案, 詳卷)之事實、證據資料,因系爭刑案判決記載被告等人前開共同詐偽買賣有價證券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黃筑佩任訴外人陳文熙袐書,負責陳文熙交辦事務,明知歐司瑪再生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司瑪公司)無實質業績,對公司營運具相當之了解及認識,然仍協助製作公司官網,以虛假廣告交付相關媒體報導,並非單純秘書,具有犯意聯絡為共同正犯。訴外人于慧正及被告黃筑佩、張桂挺等人,明知出售有價證券而公開募集、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被告黃筑佩仍協助製作官網以虛假廣告宣稱歐司瑪公司擁有全球專利之裂解技術可將廢輪胎、橡膠、塑料、機油無法分解之廢棄物轉換成再生能源,此等知識非被告黃筑佩1 人能獨力完成,自屬多數共同參與。被告黃筑佩自民國110年6月起長期擔任陳文熙袐書具隸屬之關係,自稱依照陳文熙之指示,從事例行性、機械性之行為,被告黃筑佩已非一般秘書助理之工作,並參與犯罪行為,被告黃筑佩對公司營運知之甚詳,原告對其等請求賠償。而原告本件係因誤信詐騙,而陸續匯款購買股票,合計金額新臺幣(下同)95,000元。為此,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聲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已當庭變更為請依職權為之,自應准許)。 二、被告抗辯則以: ㈠被告張桂挺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為任何陳述。 ㈡被告黃筑佩則以:被告黃筑佩係單純秘書,主觀無詐騙及違反證券交易法之故意,對其他被告之犯罪行為不了解,不成立共同正犯關係,且對系爭刑案上訴。被告黃筑佩係依照訴外人陳文熙之指示,從事例行性、機械性行為,領取薪資36,000元符合一般社會行情薪水,且未因犯罪獲有任何利益或好處。又假律師李克毅等於本件之系爭刑案有重要關連,兩造不認識,原告購買股票,並非因為被告黃筑佩之招攬,原告之損害與被告黃筑佩之行為欠缺因果關係,無法依侵權行為向被告黃筑佩請求,被告黃筑佩僅行政助理,不知道對外販售股票,亦無招攬原告買股票,被告黃筑佩亦無取得佣金或報酬不法利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認定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此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民事判決 要旨可以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其誤信詐騙而陸續匯款購買歐司瑪公司股票,合計金額95,000元等情,有系爭刑案判決書可證(見本院北金小卷第15至242頁),被告等人就此等事實未為爭執,應可認定 。 ㈢又查:被告等人均因涉犯上開不法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 度金重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即:系爭刑案)認定:被告上開行為經系爭刑案審理後認定:被告黃筑佩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犯罪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之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3年10月;被告張桂挺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犯罪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之詐偽買賣有價證券 罪,處有期徒刑3年8月;此有系爭刑案判決可參。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之電子卷宗,而核閱無誤。是被告張桂挺部分,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該部分事實,而當屬可採。 ㈣至被告黃筑佩固以前詞置辯。但查: ⒈被告黃筑佩擔任陳文熙秘書期間,因歐司瑪公司員工甚少(除黃筑佩、于慧正外,僅有吳宛樺、曾瑞帆及王凱3位員工,後 王凱改為姜姿廷,其餘人員則於111年間陸續離職),對於公 司大小事務,均須經手處理,雖未參與簽立系爭股權買賣合約之過程,然隨後已加入與Bruce聯繫之群組,負責擔任歐司瑪 公司之官網窗口,對外宣傳歐司瑪公司,另會回覆Bruce之指 示,知悉Bruce即將與陳文熙、于慧正合作印製股票、選派股 務人員至歐司瑪公司任職,且要將「空的歐司瑪公司包裝為明日之星」,亦知悉歐司瑪公司在外透過地下盤商流通,此部分亦據黃筑佩自承其經朋友告知有於111年接獲歐司瑪公司之行 銷電話,其已有察覺到陳文熙與一群人合作對外販售歐司瑪公司股票,且股票印刷完後有一大疊,陳文熙拿到南京東路辦公室,當著王凱之面鎖進保險櫃,並把鑰匙交給其保管,但過幾天又私下把鑰匙要回去,其覺得陳文熙是刻意做給王凱看等語(見系爭刑案偵39216卷二第724頁,卷六第433頁)後,仍繼 續負責潤飾歐司瑪公司擁有證照、工廠、合約之簡報;潤飾新聞稿;聯繫官網公司、官網上架相關非屬歐司瑪公司之證照、契約以及宣傳新聞稿;製作歐司瑪公司之營收預估表;代股務人員接聽投資人之股務電話;與記帳士聯絡,並可取得、保存歐司瑪公司之綜合損益表、401表;潤飾系爭股東會簡報、整 理股東會提問、會議記錄;排版、製作陳文熙撰擬之系爭股東會議事錄,彙整股東名冊,將系爭股東會議事錄及股東名冊交付印刷廠印刷、寄發歐司瑪公司之股東等眾多事宜等情。足認被告黃筑佩明知歐司瑪公司對外宣傳之內容均屬虛偽不實,且財務狀況極為窘迫,並無營運獲利及與任何公司或機關合作營運之計畫或能力,卻仍依指示修改、潤飾系爭股東會簡報、議事錄,將議事錄及股東名冊交付印刷廠印刷並寄發歐司瑪公司之股東,再接洽第一金證券委託辦理現金增資,確實有與陳文熙等就共同非法出售有價證券、詐偽買賣有價證券及詐欺歐司瑪公司股東增資認股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負連帶賠償之責。 ⒉被告黃筑佩辯稱僅係單純秘書、行政助理,無詐騙及違法故意,對其他被告犯罪不了解云云,無足可採。另其辯稱業已就系爭刑案上訴云云,亦無從作對其有利之認定依據,附此說明。㈤據上,依被告等人擔任職務,其等共同參與詐偽買賣歐司瑪公司股票行為之分擔,自均屬原告因而無法取回投資款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其等分別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項 、第174條第2項第3款、第179條等行為,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與原告所受損害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黃筑佩及張桂挺等人均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應屬可認。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則原告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4月30日起(見本院附民卷第13、3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筑佩、張桂挺給付95,000元,及自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 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並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就訴訟費用部分併諭知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書記官 黃子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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