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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金小更一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8 日
  • 法官
    詹慶堂

  • 當事人
    賴慶和群益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金小更一字第2號 原 告 賴慶和 被 告 群益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賈中道 訴訟代理人 陳啟豪 任明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且其情形無可補正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所謂原告之訴, 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6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103年11月26日接到被告營業員 鍾慧琪來電,說現在收到某公家機關一份扣押款項的公文,要原告當天晚上將所有在倉契約全部平倉,然後隔天就要讓原告出金,原告忍痛將全部在倉契約平倉,到了隔天早上,原告打電話說要出金時,就無法出金,才知道被她們騙了,依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下稱臺北分署)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被告只須將所扣押到的物件回報臺北分署即可,誰知被告員工林秀珠將非系爭執行命令所載扣押範圍之資訊即原告期貨帳號0000000及截至103年1月26日止 無留倉部位等重要資訊呈報臺北分署,及被告員工陳啟豪、尤柏亮在鈞院112年度簡上字第51號民事判決所為民事陳報 狀中為虛假陳述行為,造成原告受有隱私、生命及財產權損害,爰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及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 第3項、第11-3條規定之懲罰性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按法院於前訴訟程序,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而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於確定判決理由所為實質上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78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固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837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重要爭點,經兩造為充分之攻防、舉證及適當完全之辯論,並經法院就該爭點為實質上判斷,且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16號、第188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327號、第2047號、第196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兩造前因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 簡上字第51號民事判決確定(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0頁;下稱系爭確定判決)。依系爭確定判決載:「一、上訴人(即本件原告;下同)主張:上訴人於103年11月26日在被上訴 人(即本件被告;下同)所設期貨帳號0000000之帳戶(下 稱系爭帳戶)尚有選擇權契約存在,當日某時接獲被上訴人之營業員鍾慧琪來電稱被上訴人收到扣押公文,要上訴人當天將系爭帳戶之在倉部位平倉,隔日出金,否則扣押後就無法出金等語,隔日上訴人之資金即遭凍結。嗣上訴人檢視被上訴人提出之臺北分署103年11月24日北執己103營所稅執專字第00000000號之系爭執行命令,臺北分署僅就被上訴人尚未交付上訴人之已結算純益、賸餘保證金(權利金)及已建立部位嗣後交易之純益債權等為扣押。上訴人於103年11月26日尚有多口未平倉之選擇權契約,原不屬於系爭執行命令 扣押範圍,係被鍾慧琪誘騙而自行平倉,致遭扣押而生損失。又被上訴人違反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且未依期貨商管理規則第48條第1項、期貨交易法第67條規定,編製 客戶保證金專戶明細帳,所違反之上開規定屬於保護他人之法律,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四、經查:㈠上訴人因欠繳9 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將案件移送臺 北分署執行,臺北分署以103年度營所稅執專字第66005號行政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03年11月24日核發系爭執行命令,就 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尚未交付之已結算純益、賸餘保證金(權利金)及已建立部位嗣後交易之純益債權,在2,097,679 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被上訴人於103年11月28日向臺北分 署陳報上訴人之系爭帳戶至103年11月26日止,無留倉部位 ,賸餘保證金為日圓177,719元、美元7,086.73元,已依行 政執行法第26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規定扣押。嗣臺北分 署於103年12月26日核發收取命令准許移送機關向被上訴人 收取上訴人系爭帳戶之賸餘保證金債權,被上訴人依該收取命令開立面額264,089元支票1張予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等情,有原審卷附系爭執行命令、被上訴人103年11月28日函、臺 北分署103年12月26日執行命令、票據收款領票證明單等可 稽,堪認被上訴人將上訴人系爭帳戶之賸餘保證金交付移送機關,係依臺北分署之執行命令辦理,且系爭帳戶已建立部位嗣後交易之純益債權即既存之選擇權契約亦在系爭執行命令執行範圍內,上訴人主張系爭帳戶既存之選擇權契約不在系爭執行命令之執行範圍,不足採信。㈡上訴人主張其於103 年11月26日遭被上訴人之營業員鍾慧琪誘騙而自行平倉云云,然為被上訴人否認,並提出上訴人對鍾慧琪提出刑事詐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後於112年4月29日所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為證。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先由上訴人就其主張遭鍾慧琪誘騙而自行平倉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於本件迄未舉證證明,所為此部分主張自難採信。㈢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違反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未依期貨商管理規則第48條第1項、期貨交易法第67條規定,編製 客戶保證金專戶明細帳云云,惟被上訴人以前詞否認。按『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其提供之金融商品或服務具有信託、委託等性質者,並應依所適用之法規規定或契約約定,負忠實義務。』、『期貨 商應設置客戶明細帳,逐日計算每一客戶保證金專戶存款與有價證券餘額及有價證券抵繳金額之變動情形,並編製所有客戶保證金專戶明細表。』、『期貨商受委託進行期貨交易時 ,應向期貨交易人收取交易保證金或權利金,並設置客戶明細帳,逐日計算其餘額。』,分別為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 第3項、期貨商管理規則第48條第1項、期貨交易法第67條所明定。查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其在被上訴人之系爭帳戶明細,被上訴人於原審亦提出系爭帳戶之103年11月18日、103年11月26日對帳單,均列明保證金及權利金專戶餘額,難認被上訴人有上訴人所主張未編製客戶保證金專戶明細帳之情事,且與上訴人所主張系爭帳戶賸餘保證金遭扣押所受損失間無因果關係,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或未負忠實義務之情事,尚難認被上訴人有違反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未依期貨商管理規則第48條第1項、期貨交易法第67條規定,編製客戶保證金專戶明細 帳之情事,上訴人主張因此受有系爭帳戶賸餘保證金遭扣押之損失,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難認有據。……」內容觀之(見 本院卷第16頁至第19頁),足認原告於103年11月26日在被 告所設系爭帳戶尚有選擇權契約存在,當日某時接獲被告之營業員鍾慧琪來電稱被告收到扣押公文,要原告當天將系爭帳戶之在倉部位平倉,隔日出金,否則扣押後就無法出金等語,隔日原告之資金即遭凍結。嗣原告檢視被告提出之臺北分署之系爭執行命令,臺北分署僅就被告尚未交付原告之已結算純益、賸餘保證金(權利金)及已建立部位嗣後交易之純益債權等為扣押。原告於103年11月26日尚有多口未平倉 之選擇權契約,原不屬於系爭執行命令扣押範圍,係被鍾慧琪誘騙而自行平倉,致遭扣押而生損失,及被告有無違反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等節,屬系爭確定判決之重要爭點,並於系爭確定判決訴訟過程中為充分之舉證及辯論,由本院就該等爭點為實體判斷,且前訴訟爭利益與本件訟爭利益應屬相當。此外,復查無證據證明系爭確定判決有何顯然違背法令,或本件被告有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則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本件訴訟,原告即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以符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可見依前開系爭確定判決確認之事實,被告並無違反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應可確定。 五、次按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8條定有明文。當事人就訴訟標 的有特定之權能及責任,法院審理具體個案時,其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範圍,除別有規定外,應由當事人主導、決定之,法院不得逾越當事人所特定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範圍而為裁判,此為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之當然解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台抗字第267號裁定、108年度台 上字第1062號意旨參照)。且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應限於辯論主義範疇(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30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以依臺北分署系爭執行命令,被告只須將所扣押到的物件回報臺北分署即可,誰知被告員工林秀珠將非系爭執行命令所載扣押範圍之資訊即系爭帳戶及截至103年1月26日止無留倉部位等重要資訊呈報臺北分署,及被告員工陳啟豪、尤柏亮在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51號民事 判決所為民事陳報狀中為虛假陳述行為,造成原告受有隱私、生命及財產權損害,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第11-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云云(見113年度北金小字第23號卷第9頁至第13頁),參諸前開聲明拘束性原則,於法應有未合,為無理由。 六、綜上,原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即顯無理由,且屬無可補正者,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去依據,應併予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書記官 潘美靜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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