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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金簡字第3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羅富美

原告
李逸群
被告
張桂挺

魏伯倫

林文祥

李依宸

王尚宇

王凱

姜姿廷

黃筑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原告之訴,起訴違背第253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5號違反證卷交易法等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中,先於民國113年2月29日具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下稱前案),又於113年7月5日具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下稱本案),均係請求被告張桂挺、魏伯倫、林文祥、李依宸、王尚宇、王凱、姜姿廷、黃筑佩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前案經本院刑事庭於113年9月27日以113年度附民字第302號裁定移送前來,刻由本院113年度北金簡字第79號損害賠償事件受理中,尚未終結,復經本院刑事庭於114年3月7日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042號裁定將本案移送前來,由本院114年度北金簡字第30號損害賠償事件受理等情,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北金簡字第79號損害賠償事件卷宗查閱屬實。足見原告係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重複起訴,本件起訴顯然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自非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簡易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法 官 羅富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金簡字第30號於民國 114 年 07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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