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0 分鐘讀完 全文 3,28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金簡字第4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邱于真

原告
林正忠
訴訟代理人
劉勝元律師
被告
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士廷
訴訟代理人
鄭涵雲律師

殷耀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6,7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間與訴外人永豐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期貨公司)簽立期貨交易開戶契約(下稱系爭期貨交易契約),原告並透過被告提供之「ileader愛利得」手機應用程式(下稱系爭APP)進行期貨交易。詎於113年8月5日,臺灣加權股價指數期貨開盤大跌800多點,原告於當日上午9時許欲登入系爭APP操作期貨交易,竟發生系爭APP系統無法登入、登入後停頓、交易功能無法執行之情形,直至12時許才能登入系爭APP操作(下稱系爭APP異常情形),然此時跌幅已至2000多點,被告所提供之系爭APP因有上開瑕疵故障,導致原告受有無法即時進行期貨交易停損之損失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第18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與訴外人永豐期貨公司訂立系爭期貨交易契約,被告僅係訴外人永豐期貨公司之履行輔助人,被告對原告並無何契約上給付義務,亦無何不完全給付可言,原告不得依據系爭期貨交易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原告於其所主張之系爭APP登入異常期間,仍有登入系爭APP,並有順利成交,原告亦未舉證因系爭APP異常情形受有何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權利之原告若先不能舉證,以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縱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83年度台上字第107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與訴外人永豐期貨公司訂立系爭期貨交易契約,並係由被告提供系爭APP進行期貨電子交易等情,此有系爭APP之軟體暨資訊使用服務協議截圖畫面、系爭期貨交易契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7至73頁、第81至9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首堪憑採。

㈢次查,原告主張於113年8月5日確有發生系爭APP異常情形等節,此有113年8月5日新聞報導、原告當日操作系爭APP之LOG檔(下稱系爭LOG檔)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至18頁、第117頁、第125至154頁、第163至201頁),而被告確有因113年8月5日發生系爭APP異常情形,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證券期貨局認定「被告未對ELEADER電子中台系統及SGTP電子中台系統進行登入壓力測試,與證券商內部控制制度標準規範CC-17020電腦系統及作業安全管理(六)規定不符」,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核處被告600,000元罰鍰等節,亦有裁處書可憑(本院卷第19至21頁),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所提供之系爭APP確有於113年8月5日發生系爭APP異常情形等語非虛,亦堪認定。

㈣惟查,觀諸系爭期貨交易契約約定、系爭APP之軟體暨資訊使用服務協議截圖畫面(本院卷第67至73頁、第84頁、第90頁),可知原告係委託訴外人永豐期貨公司從事期貨商品交易及後續交割結算事宜,僅係由被告、訴外人三竹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系爭APP作為期貨交易之電子交易方式,是系爭期貨交易契約應存於原告與訴外人永豐期貨公司間,原告與被告間並無系爭期貨交易契約關係,被告自無何不完全給付可言,是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00,000元,即非有據。

㈤又查,依據系爭期貨交易契約「伍、風險預告書、五、電子交易條款暨風險預告書」約定,原告為利用電子交易方式(包含網際網路、電話語音、有(無)線電話、數據通訊等傳輸工具)委託被告從事期貨交易,原告了解執行委託買賣傳輸之過程,可能因傳輸之阻礙、天然災害等因素致委託買賣傳送延遲、遺漏或無法傳送與接收,原告同意遇前述事由願改以其他方式委託指示(本院卷第90頁),可知原告縱有無法以系爭APP進行交易之情形,亦可以其他方式包含電話語音、有(無)線電話、數據通訊等傳輸工具進行交易,原告亦自承當日並未嘗試透過電話進行交易(本院卷第110頁),自難逕認原告確有因系爭APP異常情形受有何損害。此外,原告於113年8月5日(下同)9時14分許下單賣出小型台指(202408)2口(單號ve0Yv,下稱系爭委託單),後續有數次登入失敗紀錄,再於10時7分許下單賣出小型台指(202408)1口,再於12時28分許買進小型台指(202408)1口,系爭委託單後於12時41分許刪除,此有系爭LOG檔、原告委託回報單查對表可憑(本院卷第119頁、第117至154頁),可知原告於系爭APP異常情形時,雖有系爭委託單下單紀錄,然原告當日亦有旋即再行買進相同之小型台指(202408),可知原告主張當時跌幅劇烈、依照常理會變更價格售出該筆期貨、原告受有無法即時進行期貨交易停損之損失,並非有據。又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因系爭APP異常情形受有何損害,應認原告舉證尚有不足,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00,000元,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0,000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6,700元 - 合計 6,700元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于真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素霜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金簡字第…」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