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金簡字第51號
- 原告
- 丁莉莉
- 被告
- 阮蕙慈
- 訴訟代理人
- 吳佩真律師
劉彥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金融曼哈頓廣告節目,發現被告自以股市常勝軍自稱,節目中每每宣稱股票叫進即大漲,且以長期抱持獲利豐厚自詡,因此於民國114年8月31日加入其會員。惟參加會員第1天即114年9月1日,被告以call訊建議其買入揚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下稱揚博公司股票),當天股市下跌300點,被告卻於高檔每股182.5元時建議買入,股市收盤前跌停到155元,原告以每股180元之價格買入揚博公司股票2,000股,嗣加碼2次攤平降低成本,共購買6,000股均價每股170.31元。第二天股市上漲,而揚博公司股票卻繼續下跌,原告以技術分析查看,揚博公司股票於114年9月1日是該股歷史高價,量大超過15萬張,原告所買之揚博公司股票套在歷史高點,為此於114年9月3日以line通知被告:原告有嚴重不能承受損害,其已涉侵權應負損害法律責任,遽被告以揚博公司股票當天配股之權息,後事看好之call訊回應。原告復於114年9月9日以雙掛號函催告被告,載明請於函到1週處理,否則採取法律行動,被告仍置之不理。嗣股市至114年9月18日已漲2000點,揚博公司股票卻直線下墜,原告對被告之專業及道德規範已喪失信任,因此於114年9月15日出清揚博公司股票,虧損共203,229元(計算式:295,000元-股利23,347元-股權648股變現金額68,424元=203,229元)。綜上,被告違反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第13條第2項第11款,爰依法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4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3,229元。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4年8月30日與大華國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華證券投顧公司)簽訂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同日起至115年2月28日止,由被告提供中華民國地區發行之有價證券之投資研究分析或建議之「阮實力」投資諮詢顧問服務,被告於114年9月1日因揚博公司為印刷電路板(PCB)濕製程設備供應商,全球市佔率約4成,另於明年受惠於勝宏科技訂單等因素,提供「阮實力」會員買進揚博公司股票之投資建議。又原告於簽署系爭契約時所書立之「客戶資料表」,就投資有價證券之經驗勾選「國內證券市場」並填寫具有20年之經驗,投資最高金額100萬,可知原告於簽署系爭契約前,即已有豐富投資國內證券市場之經驗,對於投資股票買賣,本即屬於高風險、高獲利之投資行為,往往受景氣、國內外政經環境及其他諸多因素之影響,且個股股價漲跌瞬息萬變,無可能擔保投資人絕對獲利應知之甚詳,又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原告投資有價證券所生之風險及利益悉由原告自行負擔與享有,亦足認定,況被告提供「阮實力」會員買進揚博公司股票之投資建議,確具有合理分析評估之基礎,自無原告所稱被告違反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第13條第2項第11款之情事,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被告主張於114年8月30日與大華證券投顧公司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同日起至115年2月28日止,由被告提供中華民國地區發行之有價證券之投資研究分析或建議之「阮實力」投資諮詢顧問服務等情,業據被告提出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71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違反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第13條第2項第11款,而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按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應依本法、本法授權訂定之命令及契約之規定,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本誠實及信用原則執行業務。前項事業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有下列行為:⑾以任何方式向客戶傳送無合理分析基礎或根據之建議買賣訊息。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第13條第1項、第2項第11款定明文。經查,被告辯稱:其於114年9月1日因揚博公司為印刷電路板(PCB)濕製程設備供應商,全球市佔率約4成,另於明年受惠於勝宏科技訂單等因素,而提供「阮實力」會員買進揚博公司股票之投資建議等語,有被告提出之專業日誌在卷可稽(見本院卷77、79頁),是被告辯稱其並非無合理分析基礎或根據之建議買賣訊息等語,堪可採信,況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甲方(即原告)投資有價證券所生之風險及利益悉由甲方自行負擔與享有,乙方(即大華證券投顧公司)不保證獲利或負擔損失。」,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且前揭專業日誌上亦載明「投資人應謹慎考量本身之投資風險」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是原告對於投資有價證券所生之風險本身應僅慎考量,故原告主張被告違反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第13條第2項第11款,而請求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賠償203,229元云云,並無理由。
㈡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之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固提出簡訊畫面、系爭股票股價截圖畫面、存摺交易紀錄、114年新股權利證書劃撥通知書、114年現金股利匯款通知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17、25、35頁),惟前揭證據僅能證明原告有買賣揚博公司之股票,並無法證明被告有其所指述之侵權行為事實,況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之約定及專業日誌上之告知,原告應謹慎考量本身之投資風險,已如前述,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03,229元云云,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3,229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