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金簡字第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10 日
- 法官徐千惠
- 當事人林筱涵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金簡字第62號原 告 林筱涵 上列原告與被告百富財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儲國衡、儲開軒、陳政傑、沈于揚、曹瑄芷、翁澄宏、林志隆、陳世昌、林素真、張家瑋、賴建川、曾義勝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附民字第1075 號)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裁判費新臺幣3,310元,並進狀提出補正原告各對其所主張之被告之個別具體侵權行為事實及法律依據(亦即,原告對各被告之訴訟標的〈民事法條及相關刑事法條〉及其相關之原因事實為何,可引用該刑事判決第幾頁、第幾行內容,但不得泛稱均引用而無特定,如得以附表列載方式,亦可)。補正書狀繕本可自送對造並向本院陳明,或備與被告人數相同之繕本送院。倘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以直接因犯罪而受損害者為限,至於因犯罪而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損害賠償之權,惟並非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又按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之立法理由,均 係以貫徹國家金融政策,確保政府得藉由有效管理金融機構,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為目的。特定存款人之權益雖因國家貫徹其金融政策而間接獲得保障,但非此規定之直接保護對象,難謂特定存款人係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犯罪事實而受損害之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76號裁定參照)。是前開間接受害之存款人,本不得依首開刑事訴訟法規定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就此類案件之法律爭議,作出前揭統一見解,以保障原告之程序、實體利益及紛爭一次解決之訴訟經濟。 二、經查:本件被告等人經本院刑事庭認定有與法人之行為人共同或幫助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並分別處有期徒刑等等,有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113年度金重字第24號 、114年度金重訴第68號刑事判決可稽,則原告即非被告違 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規定,而受有損害之直接被害人,縱有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原告就此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應由本院刑事庭就其起訴以判決駁回,惟本院刑事庭未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而誤將原告之訴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是原告之訴本應以不合法裁定駁回之,然揆諸前開說明,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三、而查:本件原告乃於民國112年9月起訴,並係請求被告給付美金1萬元,折合約新臺幣(下同)304,0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 息,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為304,048元,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3,31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倘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四、又原告雖逕將刑事判決之前揭被告列為當事人請求本件,但起訴時起訴多人僅記載人名而無任何事由說明,僅以例稿之詳告訴狀及起訴狀所載為據,因各被告之侵權行為尚非相同、原告就各被告可得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條及依據(刑事罪責)亦有不同,與原告所受損害相關者為何?尚有不明,請原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訴 狀補正表明對各被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亦即法條及相關刑事罪責法條)及其原因事實,以利被告防禦及本院審理程序。又原告如經上述核對後,認為已受其他被告補償或達成和解調解而經彌補之損失,應自行進狀陳報並表明願扣除請求金額若干與否、如認為被告中有已與自己之前揭損失事實無關,而不欲起訴之被告部分,亦務必進狀表明撤回之意,以免本件程序上更趨複雜,附此說明。 五、前述本件部分被告所為係涉犯違反銀行法之行為而經刑事庭論罪科刑,其等並無被訴詐欺部分,業如系爭刑案判決可認,故並非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所規定:詐欺 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之適用情形,併予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書記官 黃子芸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金簡字第…」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