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金簡字第64號
- 原告
- 楊富傑
- 訴訟代理人
- 吳啟玄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仁鴻
- 被告
- 吳亞倫(原名葉汝安、葉姿岑、吳姿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933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知悉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再為他人提領款項,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向他人詐騙款項,使不知情之被害民眾將受騙款項匯入各該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復趁被害民眾匯款後、察覺遭騙而報警前之空檔期間,由提供帳戶之人提領款項轉交詐騙集團上游成員,以確保詐欺犯罪所得,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一旦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允為提供帳戶、著手前揭提領詐欺贓款之行為,即屬參與詐欺、洗錢犯罪之實行,仍因訴外人徐培譯遊說招攬,為圖賺取報酬,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13日前某日加入「皮老闆」、「神老闆」、「皮助」、「神助」、徐培譯、林育陞、陳燁盛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與「皮老闆」、「神老闆」、「皮助」、「神助」、徐培譯、林育陞、陳燁盛等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提供其名下亞倫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亞倫公司)申設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分層轉匯、提領贓款之用,並擔任該詐欺集團之車手幣商,亦即由被告佯作經營虛擬貨幣買賣之幣商,而與詐欺集團所安排之假客戶虛偽進行泰達幣(即USDT)買賣交易,實則由被告自上開帳戶提領贓款後,即依指示持以向指定之虛擬貨幣實體交易所購買兌換泰達幣,將泰達幣存入自身錢包後再轉入詐欺集團所指定之錢包地址(即假客戶之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嗣於112年3月27日,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原告加入好友並佯稱:下載「聚寶」APP註冊帳戶進行股票投資便能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共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指定金融帳戶,該筆款項復經層層轉匯至被告提供之上述帳戶,並由被告將之領出處分,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0號、113年度訴字第1075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所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情,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北簡卷第13至205頁),並經本院調閱刑案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4日,見附民卷第2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