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金簡字第70號
- 原告
- 郭淑華
- 被告
- 吳亞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4年度附民字第943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因受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詐騙,於民國112年3月30日匯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至詐騙集團指定帳戶,致受有40萬元之損害,為此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被告吳亞倫經徐培譯遊說招攬,為圖賺取報酬,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於112年3月13日前某日加入「皮老闆」、「神老闆」、「皮助」、「神助」、徐培譯、林育陞、陳燁盛所屬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與「皮老闆」、「神老闆」、「皮助」、「神助」、徐培譯、林育陞、陳燁盛等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吳亞倫提供其名下亞倫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亞倫公司)申設如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0號、113年度訴字第1075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附表一之一「第三層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分層轉匯、提領贓款之用,並擔任該詐欺集團之車手幣商,亦即由吳亞倫佯作經營虛擬貨幣買賣之幣商,而與詐欺集團所安排之假客戶虛偽進行泰達幣(即USDT)買賣交易,實則由吳亞倫自上開帳戶提領贓款後,即依指示持以向指定之虛擬貨幣實體交易所購買兌換泰達幣,將泰達幣存入自身錢包後再轉入詐欺集團所指定之錢包地址(即假客戶之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吳亞倫則可從中獲取相當於其提領贓款數額之1%作為報酬,上開詐騙集團以不詳方式取得如系爭刑事判決附表一之一「第一層帳戶」、「第二層帳戶」各欄所示其他金融帳戶,並以第一層帳戶、第二層帳戶作為分層轉匯款項之過水帳戶,而該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施用詐術,致原告等被害人陷於錯誤,原告因而於112年3月30日匯出40萬元至詐騙集團指定之第一層帳戶,復由該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將贓款陸續轉匯至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即被告提供之亞倫公司帳戶,再由吳亞倫依照「皮老闆」或林育陞等人之指示,將其所提供帳戶內之款項幾乎提領一空,並以佯為假幣商、與組織安排之假客戶進行虛假泰達幣交易、向指定之實體交易所或徐嘉文、高偉捷購買兌換泰達幣,再轉入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假客戶錢包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業經本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0號、113年度訴字第1075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判決被告吳亞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在案,有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05頁),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73條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參與詐騙集團,提供人頭帳戶並提領少數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致原告受有40萬元之損害,已詳如前述,被告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罪事實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應連帶賠償原告之全部損害,原告自得對被告請求賠償40萬元。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114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後附計算書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目金 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0元免徵裁判費合計 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