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原簡字第11號
- 原告
- 曾政凱
- 被告
- 陳玟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4年度審原附民字第152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6,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5月間,與「九喇麻」、「園長」、「野馬」、「企鵝」、「肖宇成」等人共組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被告擔任提款車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伊施以假網拍之詐術,致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共新臺幣(下同)22萬6,005元(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所示),再由被告持提款卡提領詐得款項(提領帳戶、時間、地點、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復將款項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被告上開所為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詐欺、洗錢之背於善良風俗方法,致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2萬6,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本段規定之保護客體,不以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絕對權)為限,僅須行為人主觀上具備侵害故意、客觀上加害行為該當違背善良風俗之不法性,致他人受有損害,即足當之。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原告之匯款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4980號卷第63頁、第67頁、第71頁、第75至77頁、第81頁、第319至327頁;114年度偵字第27438號卷第11頁),內容互核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可採。準此,被告係以詐欺、洗錢之背於善良風俗方法,致原告受有22萬6,005元之損害,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期限,被告應自受催告而未為賠償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0月28日送達予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審原附民字卷第9頁),於是日對被告生送達、催告之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萬6,000元,及自114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114年5月12日17時39分許 1萬4,000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5月12日17時58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中正許昌門市) 1萬4,005元 2 114年5月12日18時38分許 11萬2,001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5月12日18時46分許 臺北市○○區○○街0號(臺北南陽郵局) 6萬元 114年5月12日18時47分許 5萬元 114年5月12日 18時48分許 4萬元 3 114年5月12日20時27分許 4萬0,001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5月12日20時33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兆豐銀行城中分行) 2萬0,005元 4 114年5月12日20時28分 2萬0,001元 114年5月12日20時34分許 2萬0,005元 5 114年5月12日20時31分許 1萬0,001元 114年5月12日20時35分許 2萬0,005元 114年5月12日20時36分許 1萬0,005元 6 114年5月12日21時22分許 3萬0,001元 114年5月12日21時39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銀行館前分行) 2萬0,005元 114年5月12日21時48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館前分行) 1萬0,005元 合計 22萬6,005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