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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司補字第1321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02 日

聲請人
廖宗琦

廖淑容

廖淑婷

廖美智

廖美雲

共同送達代

收人 潘美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廖淑婉等間聲請分割共有物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陳報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且如有聲請狀所列相對人以外之繼承人,或所列相對人已死亡而有繼承人者(應一併補正該相對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並應具狀追加該等繼承人為相對人,並查報全體繼承人之正確應繼分比例。(戶籍謄本之記事欄均勿省略);補正被繼承人廖陳錦香之遺產清冊、遺產稅申報書、核定通知書、遺產稅繳納證明書或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遺產資料,並查報「遺產清冊所列遺產全部」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不動產部分,應提出如鑑價機構之鑑定報告,或近期買賣成交金額等(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房屋之交易價額,不得以此認定訴訟標的價額);動產、股票存款等部分,依聲請調解當時(民國115年3月12日)交易價額定之,並按調解標的金額補繳聲請費,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由

一、按聲請人書狀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提出證明或釋明之證據,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4、5款定有明文;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一千萬元以上者,徵收五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定有明文。遺產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體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僅就被繼承人廖陳錦香之遺產東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及其孳息部分,請求按應繼分比例分割。惟聲請人未表明被繼承人是否仍有其他遺產,是否已分割完畢,是否僅餘上開股票部分未分割等,且聲請人未繳納聲請費,亦未於聲請狀上載明調解標的金額,致本院無從核定調解標的金額,並據以裁定命聲請人補繳聲請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定期命聲請人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本裁定不得異議。

臺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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