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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司補字第1472號

返還借名登記物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30 日

聲請人
林武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游梅桂間聲請返還借名登記物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理由

一、按聲請人書狀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提出證明或釋明之證據及當事人之姓名,並宜記載其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等,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4、5款及第2 項、第405條第2項定有明文。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一千萬元以上者,徵收五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聲請調解,未繳納聲請費,且未於聲請狀上載明調解標的金額,致本院無從核定調解標的金額,並據以裁定命聲請人補繳聲請費;聲請人亦未提出系爭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土地及臺北市○○區○○○街00000號建物第一類謄本全部,以確定系爭房地現今之所有權人為何,復未表明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並提出文書做為證據(如事件發生之時間、地點、與相對人之爭議情形及兩造間關於系爭不動產之公證書及授權書、借名登記書面契約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四、本裁定不得異議。

臺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陳報調解標的金額並繳納聲請費,如不能陳報即繳納聲請費新臺幣5,000元,及陳報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土地及臺北市○○區○○○街00000號建物第一類謄本全部、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並補正系爭公證書及授權書正本、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證明文件等,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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