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5年度北小字第1070號
- 原告
-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藤田桂子
- 訴訟代理人
- 李怡萱
- 訴訟代理人
- 羅天君
- 被告
- 李 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103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1,252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248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3,10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24日12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於行經臺北市中正區汀洲路2段與同安街口時,因左轉彎車未讓直行車輛優先通行之過失,進而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漢晶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潘霨元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嗣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原告本於保險責任賠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63,642元(包含:工資22,254元、烤漆費用7,114元、零件34,274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之權利等情,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6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六、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6款定有明文。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因前開過失行為致系爭事故發生,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原告已依約賠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等情,業據提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網頁查詢頁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鈑噴估價單、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5頁),並有本院職權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至48、51至60頁)。另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事故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被告機車行向前鏡頭影像,勘驗結果略以:「(0:00至0:13)7秒處起可見被告騎乘之被告機車沿畫面左側車道朝畫面下方行駛,被告機車左方向燈亮起。同秒處可見一白色車輛(下稱另案車輛)自畫面左下方處出現於畫面。10秒處可見系爭車輛自畫面左下方處出現於畫面,系爭車輛行向朝其右前方行駛而欲超過在路口處停等之前方另案車輛。自10秒處起自勘驗結束為止,未見系爭車輛後方向燈有任何閃爍。12秒處起可見系爭車輛行駛至與另案車輛平行之另案車輛右側後,系爭車輛稍微轉正並持續向前行駛。另於同秒處可見被告機車行向朝其左前方偏行而欲為左轉。兩車後於13秒處發生碰撞,碰撞位置分別為被告機車右側車身、系爭車輛前車頭。勘驗結束」、「(0:30至0:38)36秒處起可見對向車道之另案車輛左前方向燈閃爍,並可見系爭車輛原行駛於另案車輛後側,系爭車輛行向朝其右前方行駛而欲超過在路口處停等之前方另案車輛。37秒處,依畫面視角可知被告機車行向朝其左前方騎乘而為左轉。後之同秒處可見系爭車輛行駛至與另案車輛平行之另案車輛右側後,系爭車輛稍微轉正並持續向前行駛。兩造車輛於38秒處發生碰撞。以上勘驗期間未見系爭車輛方向燈有何閃爍。勘驗結束」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依上揭規定,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機車受損之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並依保險法第53條代位行使求償權,自屬有據。
㈢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包含工資22,254元、烤漆費用7,114元、零件34,274元等情,業據提出鈑噴估價單、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35頁),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系爭車輛係於112年12月出廠領照使用乙節,有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頁),則至113年9月24日發生系爭事故之日為止,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10月,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3,73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以,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53,103元(計算式:工資22,254元+烤漆費用7,114元+零件23,735元=53,103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3,103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為無確定給付期限之債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5年2月23日(見本院卷第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3,1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以附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且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4,274×0.369×(10/12)=10,53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4,274-10,539=23,735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原告預付
合 計 1,5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宇彤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
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
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
第475條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