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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北小字第1213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林振芳

原告
陳信義
訴訟代理人
陳禾原律師
訴訟代理人
任凌儀律師
被告
黃淨雅
訴訟代理人
喬政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伊住於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自民國112年11月中旬起,屢於半夜聽聞天花板出現如地震般之劇烈震動聲響,同棟住戶亦深感困擾,對噪音來源不滿,伊於同年12月2日報警,會同警察到3樓被告住所確認,被告母親當場表示不確定噪音來源,並稱噪音亦非其等造成,如被告居住過程中引發噪音致原告不適,可予告知等語。詎被告明知伊並未發出噪音、或未使用所謂整人神器(應係指坊間之「震樓神器」,即裝置在天花板上,靠機械馬達運轉,產生規律撞擊之震動聲,以反制噪音之工業馬達),竟於113年1月29日在伊住處門外,張貼不實字條(內容為「您好 請酌量使用『整人神器』 麻煩囉!感恩合十」,下稱系爭字條),此舉已致其他住戶誤信伊為噪音來源,貶損伊之名譽,伊發現後報警處理,並為澄清,而在住處門外貼上「你寫的『整人神器』紙條已收到 我們並沒有用整人神器 已報警處理」之紙條(下稱澄清紙條),詎被告竟擅將澄清紙條撕下,顯係惡意欲使伊續遭左鄰右舍誤會,迄伊向被告提出刑事告訴後,被告始於偵查庭時給予載明「152號2樓住戶確實沒有整人神器,我不應該散播這樣的訊息,造成鄰居的困擾,引起大家的誤會,在此向152號2樓住戶致上萬分的歉意。」之道歉聲明,足見被告確實知悉伊並無、亦未使用整人神器,卻張貼系爭字條,散布伊製造噪音之不實言論,貶損伊之名譽。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10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張貼系爭字條,係基於與原告溝通之目的,屬於被告意見之表達,且被告並未使用偏激或不當之言詞,亦不具意圖將該紙條內容散布於社區大樓之犯意,更非基於故意或過失詆毀原告名譽為目的方始張貼紙條,實難認被告上開行為有何使原告於社區之名譽受損之情事。況且,被告於釐清噪音來源非係源自原告後,旋即於其與原告門外張貼由本人名義簽署之道歉聲明,具體載明原告沒有使用整人神器一事,顯然已盡主動澄清之責,亦不致使原告名譽受有任何損害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固有明定。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參照)。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又憲法賦予人民言論自由之基本權利,而言論自由與個人名譽、生活隱私及公共利益必須兼籌並顧,俾使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判斷是否符合刑法妨害名譽各罪之構成要件,應參酌該爭議言詞內容,比對前後語氣文義、當時客觀環境情狀以及為何有此遣詞用語之前因後果等相關情事,依社會一般人的觀念對於用語意義之認知進行綜合評價,不宜割裂片段、摭拾隻字片語而斷章取義。而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倘就事實陳述之言論,經合理查證,且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縱事後證明所言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倘依行為人所舉客觀事證,足認行為人於發表該言論當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亦同;而意見表達之言論,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亦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就其前開之主張,固據提出其房間樓版震動影片、兩造及家屬與警察談話錄音及譯文、其他住戶端詳系爭紙條照片、被告下澄清紙條影片暨截圖、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771號駁回再議處分書等件(見本院卷第21至41頁)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由原告之陳述及其所提前開證據資料內容以觀,固堪認兩造均受噪音干擾,並因而發生誤會及爭執,顯見事出有因,尚與毫無緣由之惡意攻訐或謾罵行為有別,則被告在原告門外張貼系爭字條,以表達心情、感受及建議,尚難遽認被告張貼系爭字條之行為,即係出於妨害原告名譽之意圖,縱然被告所為之評述、意見、看法或用語令人不快,然抒發意見及對具體事件為評論或建議,尚難認與故意侵害原告名譽之構成要件相當;又衡諸被告自始即無否認拿走澄清紙條、及原告自承其並無自始要索回紙條遭被告所拒等情(見本院卷第107頁),是被告認為澄清紙條係原告所為之回應而撕下之行為,亦難認係出於竊盜或貶損原告名譽之故意而為。參之原告就此節曾經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亦同認:「被告僅係貼紙條在告訴人(即原告)門外,應係為免除雙方見面溝通之尷尬,期待告訴人出門時可立即見到紙條並改善,難認被告有散布於眾之意圖或誹謗之犯意,況被告已依告訴人之要求在2人門外張貼道歉聲明,其上載明『152號2樓住戶確實沒有整人神器』並具名加以道歉之字句,此有照片4紙存卷可佐,意即於住戶間澄清對告訴人之誤會,益徵被告實無誹謗之犯意。次查,承前所述,被告與告訴人因噪音問題迭有爭執,被告留紙條予告訴人本欲溝通,看到告訴人所留之字條,認為該字條是留給自己的回應,始將紙條撕走,況被告已將前開紙條歸還予告訴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難認被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而以113年度偵字第11414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771號處分書駁回原告聲請再議確定在案。姑不論原告主張被告張貼系爭字條之用語為「整人神器」,並非「震樓神器」,且依原告之敘述,綜觀全情經過,足見兩造均無法確認噪音、震動來源,知情者對於雙方為此各執一詞之情形下,互以張貼字條為達到溝通之目的,而發生誤會及爭執,尚難認係基於妨害名譽之故意所為,一如前述,且依社會常情,即便被告事後道歉,亦無法推斷被告於張貼系爭字條當下存有故意侵害原告名譽或人格權之故意,是原告縱認系爭字條有影射之意,客觀上則尚難逕認被告係故意針對原告而為之行為,自難遽認被告主觀上有故意侵害原告名譽或人格權之故意可言,客觀上亦難認被告所為,已侵害原告之人格權(或名譽權),是原告本件請求,即屬乏據,礙難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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