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北小字第1315號
- 原告
- 謝呈霆
- 被告
- 鄭緯綸
- 訴訟代理人
- 鄭達人
潘柏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773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8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77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8,000元(見本院卷第9頁)。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8,000元(見本院卷第117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11月23日19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大同區忠孝橋汽車道第2車道東向西行駛,欲向左變換至第1車道時,因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而撞擊由訴外人華盛交通有限公司(下稱華盛公司)所有、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下稱B車),造成B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華盛公司業將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伊,伊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維修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8,000元。
三、被告則以:B車引擎蓋並未受損,兩造對系爭事故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A車,因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致生系爭事故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至3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8頁),堪認為真實,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華盛公司所有之B車既因系爭事故受損,被告自應賠償華盛公司所受損害,又華盛公司業將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見本院卷第127頁),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B車之必要維修費用。關於B車之維修費用,原告業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83、85頁),觀諸系爭事故現場照片,未見B車引擎蓋有何受損(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此部分修繕費用即難認與系爭事故有關,而其餘修繕費用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8頁),是B車因系爭事故所生之修繕費用應為3萬2,216元(計算式:22,310元+16,794元-3,444元-3,444元=32,216元)。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原告雖否認前情,然依本院勘驗A車行車紀錄器如附表所示之結果(見本院卷第118至119頁),可知自A車車頭開始向左偏移至與B車發生碰撞間隔13秒,其間B車前方尚有2台車輛先後經過A車左側,被告並非直接向左變換車道,且車速並無過快。又佐以原告自述:我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就有看到被告在右側打方向燈要切過來第1車道,我當時車子已經在A車車尾的位置,我就繼續直行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復參酌A、B車碰撞之位置,足見被告駛入第1車道時,A車尚位於B車後方,且原告已明確知悉被告欲向左變換車道,仍繼續直行,堪認原告就系爭事故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是本院衡酌系爭事故發生之過程、A、B車受損之位置、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程度之輕重等情,認原告、被告就系爭事故各應負20%、80%之過失責任。再查原告係華盛公司之受僱人,堪認係華盛公司之使用人,而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既與有過失,本院自得減輕被告20%之賠償金額,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萬5,773元(計算式:32,216元80%=25,7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5,77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計 算 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計 1,50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時間 內容 10:33:28- 10:33:49 被告車輛自第三車道持續向左變換至第二車道後駛上忠孝橋。 10:33:50-10:34:05 被告車輛沿第二車道持續向前行駛。 10:34:06-10:34:08 被告車輛車頭開始向左欲駛入第一車道。 10:34:09-10:34:13 第一車道有一輛公車駕駛經過被告車輛。 10:34:14-10:34:15 第一車道有一輛黑色小客車駕駛經過被告車輛。 10:34:16-10:34:23 被告車輛向左駛入第一車道後,10:34:19被告車輛略為停頓,車速變慢。 10:34:24 被告車輛在第一車道停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