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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北小字第1339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蔡玉雪

原告
吉培德
被告
劉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925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1,06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37,92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12月9日下午10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變換車道未注意其他車輛之疏失,與原告駕駛靠行於訴外人萬江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送廠估修,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0,000元,並有營業損失13,188元,而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3,188元等情,並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現場與車損照片、中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等件影本為證。被告雖辯稱我們兩台車是直行的狀況,搞不清楚是A車撞B車還是B車撞A車云云,惟依原告提出行車紀錄器影片所示,於影片左下方顯示22:33:42時,系爭車輛行駛於第3車道直行,有撞擊聲且有晃動,於22:33:53時被告車輛由第2車道進入第3車道行駛於系爭車輛前方,其後雙方將車停於路邊,均下車察看,被告察看其車輛右前方受損狀況等情,有勘驗筆錄可稽(本院卷第68頁),並參酌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沿基隆路1段北往南第2車道,我的車有自動駕駛,我的手是扶在方向盤上的,突然方向盤往右打,我聽到盲點偵測聲音,我往回打正時來不及,右前車輪與對方左車身碰撞等語,堪認被告變換車道未注意其他車輛,為本件肇事原因,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40,000元,然其陳稱系爭車輛尚未修繕,而依原告提出中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預估修繕金額70,486元,其中鈑金15,749元、烤漆16,116元、零件38,621元(本院卷第26頁),參以系爭車輛於108年3月出廠,至114年12月9日本件車禍受損時,使用6年10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系爭車輛使用已逾耐用年數,零件折舊後之殘值以成本10分之1為合度,故系爭車輛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即為3,862元,加計鈑金、烤漆費用共計35,727元,應屬可採。至被告辯稱撞擊點在B柱左前、後門中間的柱子,與左前、後門無關,惟此與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所載系爭車輛係左車身擦損、及車損照片(本院卷第42、51-52頁)不符,尚無足採。又原告另主張受有不能營業之損失13,188元等語,然核諸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上未記載交修日期與預交日期,但至少須送修1日,於送修期間原告勢必無法駕駛系爭車輛營業,參酌台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查定臺北市計程車每日平均營業收入為2,198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1日維修期間之營業損失2,198元,為有理由。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7,925元(計算式:35,727+2,198=37,925),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並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智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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