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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北小字第14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蔡玉雪

原告
邱筠雅
被告
陳詮之
訴訟代理人
黃顯皓律師
複代理人
陳昱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800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5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30,8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為臺北市○○區○○路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自民國112年8月27日起,將系爭房屋的其中1個房間(下稱系爭租賃物)分租給原告,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4,000元。詎被告於113年6月5日21時48分許至113年6月6日1時3分許,竟趁原告不在家時,無故擅自進入原告房間,並在原告之洗衣籃內翻找而實施搜索。被告所為上開不法行為,嚴重違反其應維持租賃物予原告安寧、隱私使用之義務,使原告對居住安全產生極大不信貸,客觀上使原告無法安心居住。原告因此不得不另覓新屋,並終止兩造間租賃契約,因此所衍生之一切費用與損失,自應由被告負擔。原告自113年(起訴狀誤載為114年)6月1日起至113年8月10日止,因被告不法行為已無法安心使用系爭租賃物,此部分租金共32,667元(計算式:14,000元×[2+10/30]=32,666.6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告應退還原告。再者,原告因被告不法行為另覓新屋,與友人同住,自113年6月7日起至113年8月10日止新屋租金、管理費58,304元,亦應由被告負擔。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9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3年8月10日退租系爭租賃物,被告曾詢問原告是否將8月租金與押金按比例共16,000元退還原告,並告知原告相關計算方式,原告亦表示同意,顯然原告已就提前退租所有法律上紛爭與被告達成和解,原告並於修改契約租賃終止日其處完成簽名,被告並依約匯款完成,原告自無權再向被告要求任何給付。且被告基於系爭租約向原告收取租金,並無不當得利。再者,原告自113年6月起至113年8月10日退租日,仍持續享有系爭租賃物之使用利益,並可居住於系爭租賃物內,若認被告應負擔原告新租屋相關費用,原告豈非同時享有系爭租賃物與新屋之使用利益。且原告承租新屋支付租金,乃獲取享受居住利益之對價,難謂受有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6月5日21時48分許至113年6月6日1時3分許所為上開不法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因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自白犯罪,改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犯非法搜索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原告並於刑事事件審理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起訴,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經本院114年度北簡字第5927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0元等情,有本院114年度審簡字第482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卷第13-21頁),並經調取上開民、刑事卷查核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423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3年6月5日21時48分許至113年6月6日1時3分許,趁原告不在家時,無故進入原告房間並在原告之洗衣籃內翻找,且除上開時間外,被告又於113年6月18日未經原告同意進入系爭租賃物,有影像光碟可佐,堪認被告所為已破壞原告所租系爭租賃物之隱私及安寧,致其難以返家居住,即難認被告有提供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供原告使用,是原告主張自被告侵權時起已無法安心使用系爭租賃物,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自113年6月5日起至同年8月10日(2個月又6日)期間之租金損失共30,800元(計算式:14,000元×[2+6/30]=30,800元),應屬有據。至於被告辯稱兩造就退費部分達成和解云云,參酌兩造間對話紀錄,被告稱8月(租金)照比例退9,500+0.5個月押金-591刊登費500元,退16,000元,原告稱就結清對嗎,被告稱對,原告稱好等語(卷第79-85頁),堪認兩造僅就原告提前退租討論退還押金與比例退還租金,並未就本件侵權行為進行和解,是被告此部分辯解,尚非可採。

㈢至原告另請求其自114年6月7日起至114年8月10日止新屋租金、管理費58,385元應由被告負擔云云,惟被告已賠償原告上開期間之系爭租賃物房租損失,業如前述,原告自113年6月7日起承租新房屋所支出租金與管理費等,屬原告與該出租人間依租賃契約所應付之對價,非因被告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不應由被告負擔,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3日(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並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智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原告部分勝訴,故訴訟費用中51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合    計 1,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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