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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北小字第15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陳家淳

原告
樊哲宏
被告
楊正彥
訴訟代理人
潘柏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其中新臺幣壹仟肆佰伍拾肆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肆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08時08分許駕駛訴外人東信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東信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時,適有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因倒車未注意其他車輛而撞擊系爭A車,致系爭A車受損。又系爭A車為東信公司所有,東信公司業已將上開系爭A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予原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萬4,709元【包含修復費用8,790元(包含鈑金3,500元、烤漆4,790元及零件500元)、修車3日之營業損失5,919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4,709元,及自撰狀日114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A車與系爭B車於上開時、地發生擦撞,系爭A車因此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車損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及行車執照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9至27頁),核屬相符,並有本院職權調閱本件車禍肇事案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4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駕駛系爭B車因倒車未注意其他車輛而撞擊系爭A車,致車禍肇事,且與系爭A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本件車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視其實際所受之損害而定。茲就原告請求金額審究如下:

1、修復費用8,790元: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衡以系爭A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查系爭A車因本件車禍事故之修復費用為鈑金3,500元、烤漆4,790元及零件500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而系爭A車係於102年2月出廠領照使用,此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7頁),則至113年10月24日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日為止,系爭A車已實際使用11年9月,扣除其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資產成本額10分之1,即50元(計算式:500元×1/10=50元),則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8,340元(計算式:鈑金3,500元+烤漆4,790元+零件50元=8,340元)。

2、營業損失5,919元:原告主張系爭A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需送至車廠修理3日,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無法以系爭A車營業之損失計5,919元(計算式:1,973元×3日=5,919元),並提出估價單及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第29頁)。查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雖未記載實際修復天數,因原告已自承其係自行預估修理期間(見本院卷第85頁),而本院審酌系爭A車確有因系爭事故受損致需要維修之情形,且被告就此部分亦未提出其抗辯事由,是本院認原告主張以3日計算系爭A車之維修期間,無違常情,尚屬合理。又新北市相類之營業車平均每日營業收入為1,973元(見本院卷第29頁),則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日之營業損失5,919元,應屬有據。

3、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1萬4,259元(計算式:8,340元+5,919元=1萬4,259元)。

(二)末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為113年10月24日,是依前揭說明,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萬4,259元自撰狀日即114年10月14日(見本院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萬4,259元,及自114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計  算  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合計 1,5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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