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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小字第152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江宗祐

原告
廖子晴
被告
曾俊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就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為同法第428條第1項所明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2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具狀補正本件原因事實,此項裁定業於115年6月1日送達原告(寄存送達,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然原告逾期仍未為補正,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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