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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北小字第1539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邱于真

原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矢持健一郎
訴訟代理人
汪宜萱
訴訟代理人
沈明芬
被告
呂英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760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9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7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5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8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15日14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迴轉道時,過失擦撞訴外人李繼平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車禍),造成訴外人郭乃嘉(即系爭車輛車主)受有支出修繕系爭車輛費用59,590元之損害(扣除零件費用折舊後損害金額為30,890元,下稱系爭修繕費用),被告自應就前開侵權行為所致之系爭修繕費用損害負賠償責任。又原告為訴外人郭乃嘉之保險人,業已理賠訴外人郭乃嘉系爭修繕費用,應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訴外人郭乃嘉前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8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被告就系爭車禍之過失無意見,但被告係擦撞系爭車輛右下側保桿,系爭車輛右側幅燈應無損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㈡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行為造成系爭車禍等節,業據原告提出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查詢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行照、汽車保險單、系爭車輛維修明細資料、系爭車輛照片、發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4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本院卷第45至58頁)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2頁),應堪憑採,被告自應就系爭車禍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㈢而觀諸系爭車輛估價單,其中修繕項目:2層塗裝調色時間6,854元、使用烤漆房816元、前保險桿分解或更換6,256元、前保險桿附加時間9,955元、前葉子板飾條固定扣600元、耗材費3,819元,合計28,300元(計算式:6,854元+816元6,256元+9,955元+600元+3,819元=28,300元),上開修繕項目,核與卷內現場照片損害部位相符(本院卷第58頁),是原告主張受有上開修繕項目之修繕費用損害,應堪憑採。次查,上開修繕項目28,300元,其中材料部分為600元,工資部分為27,700元(計算式:6,854元+816元+6,256元+9,955元+3,819元=27,700元),又前開材料費用部分600元,因係以新品維修,應扣除折舊計算之,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0元(折舊計算如附件所示),是修繕費用之材料費用部分,應以扣除折舊後之60元計算,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修繕費用為工資費用27,700元及扣除折舊後之材料費用60元,合計為27,760元(計算式:27,700元+60元=27,760元),又原告確實已修繕上開項目,並已理賠訴外人郭乃嘉系爭修繕費用,此有前開發票可證(本院卷第41頁),是原告主張受有系爭修繕費用27,760元之損害,應屬可採。

㈣至原告雖主張另受有「右車幅燈」之修繕項目之損害,然此部分與卷內現場照片之刮痕損害部位尚有距離(本院卷第58頁),由照片亦無法看出右車幅燈有刮痕或受損情形,尚難僅憑原告所提出之照片逕認系爭車輛確實受有右車幅燈之損害,是原告請求右車幅燈部分之損害賠償,並非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修繕費用27,760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應屬無據。

㈤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法定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提起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5年4月2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65頁),被告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此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5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7,760元,及自115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計 1,5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于真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素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民國/新臺幣):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6年9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5月15日,已使用6年9月(使用年數已超過耐用年數,則以耐用年數計算),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0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00×0.369=22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00-221=379 第2年折舊值    379×0.369=14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79-140=239 第3年折舊值    239×0.369=8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39-88=151 第4年折舊值    151×0.369=56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51-56=95 第5年折舊值    95×0.369=35 第5年折舊後價值  95-35=60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60-0=60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60-0=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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