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北小字第1639號
- 原告
- 許世宏
- 被告
- 卓春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5年度簡附民字第5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30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1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8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余月娥係配偶關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幸安市場經營金紙舖(下稱系爭金紙舖)。原告於民國114年7月9日前往系爭金紙舖購買金紙,訴外人余月娥指稱原告有刻意觸碰其手心之性騷擾行為,嗣原告於114年7月26日16時許前往系爭金紙舖對面之鑰匙店打鑰匙時,被告即出現要求原告解釋前開疑似性騷擾訴外人余月娥之事,被告並心生不滿,於上開時、地徒手攻擊原告,致原告受有左側頭部挫傷紅腫疼痛約6×3公分、右臉擦挫傷約5×1公分、左頸擦挫傷約7×1公分、右胸擦挫傷約1.5×0.5公分、右上背部挫傷紅腫疼痛約8×1.5公分、四肢多處擦挫傷、右前臂背側三處皆約7×0.3公分、左前臂背側二處皆約10×0.5公分、右上臂腹側挫傷紅腫疼痛約6×5公分傷勢(下稱系爭傷勢),原告因而受有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30元,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99,17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因訴外人余月娥日前遭原告性騷擾,而於上開時、地詢問原告為何對訴外人余月娥性騷擾,原告旋即將被告推倒在地,並持續攻擊被告,被告僅係正當防衛而抓住原告之雙手,並無侵權行為,且原告之傷勢亦非被告造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傷害之不法行為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5年度簡字第57號(下稱系爭刑案)判決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30日,此有系爭刑案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卷證核閱屬實,應堪憑採,堪認被告確應就原告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雖辯稱係原告先推倒被告,被告正當防衛等語,然觀諸卷內事證,因監視器角度,僅有兩造拉扯中之監視器畫面,而無兩造衝突之始之監視器畫面,難以逕認有被告所稱原告先行攻擊之情形,是被告此節所辯,並非有據。
㈢被告應就本件侵權行為致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下就原告各項損害之請求有無理由分述之:
⒈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受有醫療費用830元之損害,業據原告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費用證明書為證(簡附民字卷第11頁),互核並無不符,堪認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⒉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考)。本件原告因被告傷害之侵權行為,人格法益受損,精神確實受有痛苦,斟酌兩造陳報之學經歷、財產狀況、被告之加害情節及原告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堪認原告請求8,000元之精神慰撫金,應屬適當,自應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無可採。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醫療費用830元、精神慰撫金8,000元,合計8,83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法定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提起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5年1月20日送達被告(簡附民字卷第25頁),被告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此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5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830元,及自115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就訴訟費用部分併諭知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併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