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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北小字第173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04 日

法官邱于真

原告
黃麗娟
被告
羅伊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4年5月27日20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駛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處時,因被告行人未在劃設之人行道通行,導致原告需要緊急煞車(下稱系爭車禍),造成原告因緊握系爭機車煞車而右手臂、右邊肩頸疼痛(下稱系爭傷勢),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9,000元,以及造成原告身體、精神狀況不佳,後半輩子都受影響,害原告無法照顧母親等語,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0元。

二、被告則以:本件係原告撞傷被告,原告所提出之單據包含舊疾復健、斷牙、肋骨骨折、三級燒傷、糖尿病、心疾病、骨刺、坐骨神經痛、類風濕、關節退化、五十肩、白內障及原告家人之疾病,均與系爭車禍無關,亦非被告所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權利之原告若先不能舉證,以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縱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83年度台上字第107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導致系爭車禍等情,雖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本院卷第58頁),固堪認系爭車禍係因原告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未靠右行駛,以及因被告行人未在劃設之人行道通行所致。惟查,原告自承當下人車均未倒地(本院卷第153頁),而原告亦未提出何證據證明有因系爭車禍導致系爭傷勢,實難認被告過失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之侵權行為。又觀諸原告所提出之信元牙醫診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宇康復健科、聯安中醫診所等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28頁、第32至38頁、第130頁),均與原告主張之「右手臂、右邊肩頸疼痛」(即系爭傷勢)之受傷部位不相符合,且均非系爭車禍當下之診斷證明書,而與系爭車禍間隔相當時間,自無從認定係因系爭車禍所致之傷勢,難認原告已盡舉證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等損害,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併予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 合計 1,500元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于真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素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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