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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北小字第1744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郭美杏

原告
吳慧琴
被告
陳又顯
訴訟代理人
蔡明軒

胡家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5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玖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陸仟玖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4年6月4日1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沿臺北市松山區復興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臺北市○○區○○○路000號前時,欲自第2車道變換至第1車道,本應注意駕駛車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變換至第1車道,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同路段同向第1車道直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致兩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右側腕部舟狀骨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腕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處理在案。

㈡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診斷證明書費及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740元: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右側腕部舟狀骨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腕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並因此支出診斷證明書費及醫療費用合計2,740元。

⒉精神慰撫金60,000元: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右側腕部舟狀骨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腕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及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對其身心造成極大傷害及恐懼,並使其承受相當之身體疼痛及精神痛苦。又原告目前擔任貿易公司董事長,受傷後對其工作及公司業務之處理均造成極大不便及影響,而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從未主動向原告提出和解或賠償,因而綜合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000元。

⒊綜上,原告因被告過失不法侵權行為受有損害共計62,740元(計算式:2,740+60,000=62,740)。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7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不爭執其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惟警方依行車紀錄器畫面及相關客觀事證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記載原告有超速行駛之過失行為,足認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並為肇事次因,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請法院於認定被告應負之賠償金額時,審酌兩造之肇事責任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

㈡診斷證明書費及醫療費用部分:被告對原告請求診斷證明書費及醫療費用合計2,740元不爭執。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精神慰撫金之數額,應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實際加害情形及被害人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核定。被告僅高中畢業,每月收入約4萬元至5萬元,且為單親家庭,須獨自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請法院審酌被告之經濟狀況及扶養負擔,予以酌減。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變換車道時,與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側腕部舟狀骨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腕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及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之道路交通事故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至5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14年度交簡字第2262號刑事簡易判決,依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等情,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電子卷宗查核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被告既因使用汽車而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復未證明其就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注意,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就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㈢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診斷證明書費及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74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右側腕部舟狀骨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腕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及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因而支出診斷證明書費及醫療費用合計2,74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診斷證明書費及醫療費用2,740元,為有理由。

⒉精神慰撫金60,000元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明。復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右側腕部舟狀骨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腕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及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已如前述,其身體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又本院審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被告之加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勢及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另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應以5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能准許。

⒊綜上,原告因被告過失不法侵權行為受有損害共計52,740元(計算式:診斷證明書費及醫療費用2,740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52,740元)。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肇事原因為被告駕駛車輛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原告則有超速行駛之過失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本院審酌兩造違規情節、過失程度及各自過失行為對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力,認原告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故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規定,減輕被告之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核減為36,918元(計算式:52,740元×70%=36,918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9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10日(見本院115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號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

七、本件原告所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法   官 郭美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
    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
    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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