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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北小字第181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徐千惠

原告
顏○恩
訴訟代理人
謝佳芸律師
被告
顏○雲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家庭暴力罪之毀損等案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261、1262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2405號),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1,050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9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1,0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侵權之行為地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處,屬本院之轄區,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㈡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本件起訴引用如本院刑事庭114年度易字第1261、1262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判決(判決書詳卷)所載之事實及相關刑案卷證,並主張:

㈠被告為原告之父親,然被告於如附表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分別為如附表行為欄所示之行為,造成原告所有之監視器設備、手機損壞,並攻擊原告而使原告受有左側腹壁擦傷併紅腫4*3公分、左肩擦傷併紅腫瘀青1.5公分、左前臂擦傷併紅腫4公分、左手食指擦傷併紅腫4*1公分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勢)。原告因被告之行為,受有或支出詳如附表品項及金額欄所示之損失,共計新臺幣(下同)100,000元,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原告請求附表編號1監視器設備800元部分,原告係於113年底以約800元之金額購入。請求附表編號2手機費用2,250元部分,因無法維修,故原告已將其丟棄,原告係於113年中受友人贈與取得該iPhone6手機(16GB),該款手機之上市時間為103年9月9日、建議零售價為22,500元,原告以10分之1價格計算折舊後之殘值,定原告所受損害之數額為2,250元。請求附表編號3精神慰撫金96,950元部分,原告於16歲前受安置於機構,並自16歲時起由祖母接回照顧。數年前被告返家與原告及祖母同住,然於同住期間被告經常對原告施加暴力(於110年8月17日經本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101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拘役50日;114年1月30日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診斷原告受有「左臉壓痛、左肩壓痛」之傷害),甚至於原告因此罹患「創傷壓力症候群」後,被告仍為本件「致原告受有左側腹壁擦傷併紅腫4*3公分、左肩擦傷併紅腫瘀青1.5公分、左前臂擦傷併紅腫4公分、左手食指擦傷併紅腫4*1公分等傷害」之行為,以致原告迄今仍對被告感到恐懼及不安。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贅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為具體之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因被告有於如附表時間、行為欄所示之行為,造成原告受有身心及財物毀損之損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監視器價目表、手機價目表、本院110年度審簡字第1019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71頁),且被告上開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刑事庭以系爭刑案判決,判處被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1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11,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明確,此有系爭刑案判決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至1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互為對照、核閱認屬無誤,經核與原告本件主張之上開事實相符。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且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並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是以,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⒉原告因被告之前揭行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身體傷害導致精神上受有痛苦,是原告主張因被告有侵權行為,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此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損害賠償,依上說明,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附表編號1監視器設備800元部分:原告此部分請求,業據提出監視器價目表為憑(見本院卷第59至62頁),雖未提出購買證明,然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監視器價目表,其價格約在599元至2,199元之區間,而被告毀損原告監視器之事實應堪可認,已如前述。是以,本院依現存證據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認原告請求監視器設備800元,尚屬有據,其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附表編號2手機費用2,250元部分:原告此部分請求,業據提出手機價目表為憑(見本院卷第63頁),又原告主張該款手機之上市時間為103年9月9日、建議零售價為22,500元,原告自稱係113年中受友人贈與取得該手機,並同意以10分之1價格計算折舊後之現值,定原告所受損害之數額等語無誤。經本院審核後,認該款手機生產年份較久,且原告亦係繼受他人贈與而取得手機並以10分之1價格計算折舊後之現值,尚屬合理,是其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亦屬有據,而應准許。

⒊附表編號3精神慰撫金96,950元部分:審酌兩造之財產情形,彼此間之身分及地位等狀況,並斟酌本件事實為被告為原告之父親,然竟基於傷害之犯意,無故持帶有釘子之木棍攻擊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造成原告身心皆受有極大損害,所為實屬不該,復審認本院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內容中兩造之財產狀況,參以被告前述侵權行為態樣、導致原告之身體受損,衡量事件發生之原因、經過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精神慰撫金額96,950元,仍認過高,應以88,000元範圍內,認為較屬適當,而應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⒋綜上,原告本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為91,050元(計算式:800+2,250+88,000=91,050)。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行使對被告之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91,05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2月24日(見本院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1,050元,及自114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促本院職權發動,當毋庸再為駁回之諭知,在此說明。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並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就訴訟費用部分併諭知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併此敘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潔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時間 行為 品項及金額 (新臺幣) 罪名及刑罰 行為地 1 114年3月8日 20時38分許 被告基於毀損之犯意,原告不在場時,進入本案住處之房間,毀損該房間內被告所有監視器設備,致該監視器設備損壞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原告。 ①監視器設備 ②800元 ①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②處罰金1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住處之房間 2 114年3月19日 21時44分許 被告基於毀損之犯意,原告不在場時,進入本案住處之房間,毀損該房間內原告所有iPhone 6手機1支,致該手機螢幕破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原告。 ①iphone 6手機 ②2,250元 ①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②處罰金11,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同上 3 114年3月22日 17時52分許 基於傷害之犯意,在本案住處,被告無故持帶有釘子之木棍攻擊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 ①精神慰撫金 ②96,950元 ①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②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住處 總計:100,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
    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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