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北小字第2010號
- 原告
- 張樹禮
- 被告
- 鍾承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5年度簡字第224號妨害名譽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5年度簡附民字第19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5月29日晚間8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警衛亭處,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因不滿原告以土地經徵收為由,驅趕被告離去,與原告發生口角,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卒仔」、「頭腦有問題」等語(下稱系爭言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人格及社會評價,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名譽損害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2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對其辱罵系爭言語妨害其名譽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5年度簡字第22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鍾承翰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有該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可信實。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又,衡諸被告所為用詞,客觀上對人格確有貶低意味,已足使受罵者即原告感到難堪與屈辱,依當時之客觀情境及依一般社會通念,實已貶損原告之尊嚴,致其受有精神上痛苦,應為社會生活一般人之正常感受,是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屬有據。茲審酌兩造之年齡、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未有素怨,僅因一時爭執被告即為系爭言語等一切情狀,並審酌考量兩造財產所得資料(因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範疇,僅予參酌而不予揭露),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10,000元為適當,至逾此範圍之請求,要難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係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5年2月17日(見簡附民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元,及自115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由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