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北小字第2024號
- 原告
- 陳俞甄
- 被告
- 謝奕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5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5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25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及聲明引用兩造之書狀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
二、得心證之理由要領:
㈠按汽(機)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
㈡經查,被告於民國114年11月12日10時4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A車)沿臺北市松山區塔悠路南往北第2車道行駛,原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B車)沿同路同向同車道行駛在前,嗣原告行近塔悠路與無名巷口行人穿越道時,原告與其前車均停等禮讓行人先行,詎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疏未與前車即系爭B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系爭A車前車頭碰撞系爭B車後車尾而肇事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49頁、第65頁、第161至183頁),且被告對於其應負全部肇事責任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5頁),堪信為真實。足見被告於114年11月12日駕駛系爭A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對原告已構成侵權行為,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再查,原告主張:原告因上揭交通事故,致受有系爭B車修理費新臺幣(下同)4,250元損害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並有顯示系爭A車及系爭B車均倒地之交通事故照片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49頁),惟系爭B車係110年6月出廠,有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3頁),而系爭B車修理費4,250元皆係零件(見本院卷第29頁),衡以系爭B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536/1000,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日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且最後1年度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參以修正前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B車自出廠日110年6月起至事故發生日114年11月12日止,已使用逾4年,據此,系爭B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1即425元(計算式:4,250元÷10=425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系爭B車必要修復費應為425元。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B車修理費4,250元,於4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25元,及自115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算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合計 1,50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
判決書內之事實及理由,得合併記載其要領或引用當事人書
狀、筆錄或其他文書,必要時得以之作為附件。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
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
記理由要領。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四、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